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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舆论监督不构成名誉侵权

http://www.sina.com.cn 2002年01月28日10:28 华商报

  事件回放

  1996年10月13日,咸阳人耿吉云未征得乔某夫妇同意,带着乔某的女儿及另5名时装队员欲赴成都演出,乔某向咸阳车站派出所报案。当晚,耿吉云被截住后移送咸阳渭城分局。2000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认定耿吉云没有拐卖意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001年1月,耿吉云以名誉侵权为由将乔某起诉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2001年6月27日,秦都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乔某的行为不构成对耿吉云名誉权的侵害,驳回耿吉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耿吉云没有上诉。

  2001年7月17日,本报对此事作了报道,文中引用该案审判长罗琳的话:耿吉云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已属违法行为,因为他带未成年的小娜外出演出未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耿吉云状告本报名誉侵权

  2001年底,耿吉云将本报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报的报道侵犯了其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报社向他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共计7017元。

  碑林区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旭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2年1月17日,碑林区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耿吉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耿吉云自己负担。

  正常舆论监督不构成名誉侵权

  尹旭鹏法官向记者讲述了判案理由:所有公民的名誉权都受法律保护,如果侵犯公民的名誉权,就必须承担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新闻单位的报道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是否使他人人格受到贬损,应该以其所报道的内容是否真实为最基本的判断标准。《华商报》对耿吉云事件的报道,在结尾段落以审理该案的审判长的话对耿吉云的行为进行述评,认为其行为违法,此报道内容客观真实,并没有造成耿吉云的名誉受损,文中的述评属正常的社会舆论监督,报社的行为不构成对耿吉云名誉权的侵害。本报记者周秦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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