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为推进音像事业发展,丰富人民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音像事业的发展,国家适时修订了原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颁布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并于2002年2月1日起实施。为此本报记者采访了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副司长张新建。
张新建说,新条例理顺了音像市场管理体制。新条例规定,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这就从根本上理顺了音像市场管理体制。新条例于2002年2月1日起施行以后,一些省市的行政部门虽然已经不具有依法行政的主体资格,但是仍然要以对党的事业和音像市场管理高度负责的态度,做好音像市场管理的移交工作,不要造成管理的空档。在移交期间,一律冻结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审批。
张新建指出,新条例加强了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新条例规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指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均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新条例规定,文化部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张新建说,新条例根据中国政府的入世承诺,明确规定: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中外合作企业,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文化部和对外经济贸易部规定。文化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在中国正式入世之前就公布了《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作设立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
中国入世服务贸易减让表明确规定,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只有在不损害中国审查音像制品内容的权利的情况下,才可从事音像制品的分销业务。
张新建介绍说,新条例还增加了文化行政部门对走私盗版音像制品和违法经营活动的处罚条款,加重了处罚力度。新条例除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外,同时规定了不同的违法经营额的处罚标准。违法经营者运输、包装、仓储、批发、零售、出租走私盗版的音像制品,都属于违法音像制品。根据“违法经营额”予以处罚,处罚的基数大,也就加大了对经营违法音像制品所有环节的处罚力度。
其次,新条例确定了对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实行“黑名单”制度。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反新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的个人违反新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
根据国际惯例,音像制品是仅供家庭和个人使用,不能进行营业性放映。因此新条例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审批设立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单位;已经依法设立的,不得更新现有设备,并于五年内予以关闭;关闭前,由文化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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