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7日《华商报》报道,宝鸡市公安局原局长范太民涉嫌刑事犯罪案于1月26日在西安开庭审理。庭上,公诉人指控范某受贿等5项罪名,范某及其辩护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我真正感兴趣的,却是报道中有这么一段话:检察机关在最后指出,范太民身为公安局长,放松思想改造,三讲教育走了过场,所作所为在宝鸡政法机关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应该从重处罚。同时控方也当庭宣读了纪检委的一份建议书,称在调查此案中,范太民主动配合交代问题,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理。
这段话令我们颇感疑惑:第一,检察机关的“应该从重处罚”和纪检机关的“希望从轻处罚”究竟属于什么逻辑关系?第二,纪检委的建议书应不应该呈堂?第三,法院尚未开庭审理,何来“认罪态度好”之说?
其实,我国现有法律对刑事犯罪的从重和从轻处罚的适用范围,是有明确规定的。从重处罚主要适用于累犯等情况以及某些特定的犯罪。从轻处罚在刑法中主要适用于未成年犯、预备犯、未遂犯、从犯等情况。此案中,无论是检察院所说的“在宝鸡政法机关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还是纪检委所说的“主动配合交待问题,认罪态度好”,从表述严格的角度,都是缺乏法律、法理依据和逻辑说服力的。
其次,纪检委的工作性质、范围和任务等也有严格规定。各级纪检委在对自己管辖的党员及党员干部实施纪律检查过程中,如果发现其行为已涉嫌犯罪,理应及时将其移送检察机关提请受理,由后者处理后续事项。纪检机关前期审理了案件,掌握案情,对以后案件审理提出建议是可以的,应当将“建议书”之类,在移送案件的同时,一并呈送给检察机关,作为后者拟订起诉书时的参考意见。但无论如何,纪检委的建议书都不能作为起诉意见的组成部分呈堂。此案中,法庭允许公诉方当庭宣读与其公诉意见不尽一致的“建议书”,我认为是十分不妥的。
再就是,按照法治的基本原则和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只有法院在审理后才有权认定被告的行为究竟有罪还是无罪。而在本案中,纪检机关“建议书”的制定时间,很明显是在案件提起诉讼之前。那么它在意思表达中,就必须避免出现诸如“认罪态度”之类的叙述。至于明确表示“希望从轻处罚”,严格说来亦是很不恰当的,因为无论从程序的角度还是从实体的角度讲,此举都与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相悖。
另外,公诉人当庭宣读纪检机关的建议书,也是一种不适当行为。中国的法治进程可以说尚处于起步阶段,司法环境并不很好,各种各样的“影响”因素还很多。在诉讼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宣读本身就具特殊地位的第三方的意见,至少是在客观上,对法庭的独立裁量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干扰。
对一则新闻中一处轻描淡写的细节描述,或许我们不必那么认真。但其中所反映出来的现象,却又客观存在于我们的司法实践当中。退一万步讲,它至少是十分普遍且长期存在于媒体报道的文本里,受众司空见惯并进而不以为怪了。朱达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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