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江苏扬州市、高邮市两级人大常委会联手,对一起违法凿井取用地下矿泉水近二十年,法院终审判决达五年之久的水事案件依法进行了监督,使这起一度闹得沸沸扬扬的“民告官”官司最终尘埃落定。
旧案重提
1982年9月至1985年12月间,高邮市啤酒厂先后在其厂内凿井三口,深度均在160米左右,其中一口因技术原因于1992年停止使用。1988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实施,1990年9月,该厂领取《采矿许可证》。1994年以后,高邮市水利局多次要求该厂依法领取《取水许可证》,但该厂以“所取之水属矿泉水,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等为由拒绝领取。高邮市水利局认为该厂“未经批准,擅自取水”,遂于1997年5月19日作出《关于高邮市啤酒厂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厂“限期拆除机泵,停止取水”。高邮市啤酒厂不服,于当年5月22日向高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该厂仍不服,先后向高邮市人民法院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论焦点
当事人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矿泉水是否属地下水?高邮市啤酒厂认为,该厂从地下所取的是矿泉水而非地下水,开采矿泉水只能适用矿产资源法,不适用水法;而高邮市水利局则认为,矿泉水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啤酒厂开采地下矿泉水,依照水法及有关规定应领取取水许可证。为使自己的说法得到佐证,水利局甚至亮出了国家水利部为此案而答复江苏省水利厅的专函。可见,此案并非一般的水事案件,而是一起涉及谁是地下矿泉水执法主体的特殊案件。一时间,国内传媒纷纷对此案给予关注。
审理中,两级法院一致认为,矿泉水具有地下水资源和矿资源的双重属性,根据水法第二条和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开采、利用地下水资源必须申领取水许可证。啤酒厂利用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取水,虽经有关部门鉴定为矿泉水,但仍应依法领取取水许可证,因此判决啤酒厂败诉,维护高邮市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受该案的启示,国务院在1998年初批复水利部“三定方案”中,将“负责办理开采、利用地下水资源取水许可证”作为水利部“明确列入的职能”。
中级法院终审后,高邮市啤酒厂仍然以种种借口拒不执行处罚决定,高邮市水利局依法多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亦无果,给当地地下水统一管理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人大介入
2001年9月至12月,扬州市、高邮市两级人大常委会上下联动,开展水法执法检查,这一积案被重又提及。9月21日,高邮市人大常委会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徐兴嘉、分管副主任朱烨听取了水利局负责同志对该案情况的汇报后,立即责成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同志到有关部门调查,摸清案件的来龙去脉,提交主任会议讨论。10月25日,高邮人大常委会水法执法检查组汇报了该案的调研情况,建议市政府动真碰硬,采取得力措施,敦促啤酒厂依法领取《取水许可证》,维护水法的权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很快形成共识:要把促进此案的解决作为检验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政府落实整改取得切实成效的惟一尺度。为了掌握案件处理的进展情况,常委会明确专人挂帅联系此案。10月31日,扬州市人大水法执法检查组来到高邮市专题听取该案情况汇报,并查阅了案件卷宗,要求高邮市人大跟踪监督,保证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检查组回扬州以后,及时将检查情况向扬州市政府分管市长进行了通报,建议扬州市政府敦促高邮市政府加大工作力度,抓紧处理,尽快结案。
高邮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扬州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意见和要求,及时疏理出该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上门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宣传法律、协调督办,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既讲守法的积极意义,又讲违法的不良后果。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自始至终亲自过问,亲自督办,使此案的处理得到了市政府各方面的重视和关注。
监督有果
人大对该案强有力的监督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感到了前所未有的压力,高邮市政府为此组成了由分管市长牵头、市长助理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专门班子协调处理该案。2001年11月23日,由市人大常委会倡议、市政府召集,昔日两冤家———市啤酒厂和市水利局两单位的负责人重又坐到了一起,与会的还有高邮市副市长杨志海、市长助理黄建强以及市人民法院、市属轻工和矿产部门的负责同志。在做了大量前期工作的基础上,会议最终形成一致意见,认为啤酒厂开采、利用地下矿泉水不领取取水许可证是错误的,啤酒厂应认识到不依法服从水政部门统一管理的危害性,必须在近期内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会议同时要求水利部门本着为企业着想的精神,应为啤酒厂申领取水许可证提供便利、优质的服务,以推动结案进程。
2001年12月17日,高邮市啤酒厂主动到市水利局水政处领回了本该早就应领取的《取水许可证》。至此,这起因要不要领工本费仅10元的《取水许可证》而引发的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在两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下终于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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