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引发全国首例不满政府定价的诉讼案,北京第一中院已正式受理
本报讯记者汪令来报道:近年来,国家计委代表先后近10次调低药品价格,此举在受到消费者欢迎的同时,也因价
格调整的幅度和公平性引起业界争议。广东一家医药企业在不满意“同药不同价”的同时,更是拿起法律武器,状告药价的制
定者国家计委,要求撤销相关药品价格的制定,进行重新定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昨天正式受理这起特殊的起诉案。据了解,这也是迄今为止全国第一家因不满政府定价而引
发的诉讼案件。
这家名叫广州贝氏药业公司的企业在起诉书提出,被告国家计委于2001年12月15日作出计办价格[2001
]1492号“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印发30种抗感染类药品单独定价方案(暂行)通知”,同是氧氟沙星片0.1克/片,
贝氏的定价为最高零售价8元/10片、15.5元/20片;而日本第一制药的定价为41元/20片,202元/100
片,每片高出2.64倍之多;上海信谊药厂生产的0.2克/片定价为最高零售价21.5元/6片,也高出贝氏的2.24
倍。
原告贝氏认为,三家药企生产的氧氟沙星片,都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销售的优质药品,其质量、安
全性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要求。在疗效方面,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临床药理基地中山医科大学证明,贝氏和日
本第一制药生产的氧氟沙星片是生物等效的,疗效和治疗周期是相等的。但事实上,贝氏的零售价格却是三者之中最低的。
原告贝氏还认为,被告国家计委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计委单独定价行为是以其自身制定的《化学药
品单独定价申报评审指标体系》为依据的,指标体系对参加单独定价药品的质量标准、疗效及安全性作出规定。但根据我国《
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监督管理局是《药品管理法》的执法机构,国家计委不应对药品的质量标准、疗效及安全性等方面
的认定另行制定标准。
另外,原告还认为国家计委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
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
第四条规定:“提高药品价格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性。不同企业生产的政府定价的药品,在其产品有效性和安全性明显优于或
者治疗周期和治疗费用明显低于其他企业生产的同种产品时,可申请实行单独定价。需要单独定价的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及
时主持召开听证会进行公开审议。”而被告对贝氏申请的单独定价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听证会公开审议。原告认为,被告违反
法定程序,应予以纠正。
记者昨天下午与国家计委价格司进行联系,有关人士表示已获知被告一事,目前正在紧急开会研究应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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