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中国人越来越不相信自己,也越来越不相信他人。前些时候,一
对恋人害怕劳燕分飞,到公证处要求爱情公证。幸好公证员是个明白人,知
道爱情无法公证,让这一对恋人失望离去。现在,中国的企业也引入了忠诚
保险,试图以商业的方式保证企业员工对企业忠诚。可是,就像爱情无法公
证一样,忠诚这个险恐怕也不好保。这不,亚洲公司为员工投了忠诚险,可
结果还是被员工涮了一把,几十万元的运输费没影儿了(3月17日《南方
都市报》)。
不过,话又说回来,忠诚毕竟不是爱情。如果说爱情还有主观色彩的话
,忠诚则是法定的义务了。我国《民法通则》中有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司
法》中有忠诚义务。我国的竞争法中也有关于忠诚的要求。所以,忠诚二字
不仅仅是学生作文中的概念,也不只是道德规范中的语言,它是法律中的义
务。当保险公司与亚洲公司就员工的忠诚义务签订保险合同后,员工违反忠
诚义务,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这一点似乎没有什么值得怀疑的。
现在的问题是,忠诚与否,原告与被告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自己的运输
部经理携款潜逃是不忠诚行为;而被告认为这位经理的行为属于无效代理,
不能认定是不忠诚行为。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
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我国的《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
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合同条款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从这些规定
来看,法院的一审判决值得肯定。因为员工携款潜逃,无论如何不能认定是
忠诚行为。即使当初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亚洲公司与保险公司没有就忠诚义
务的条款作出详细的约定,现在出现了不同的理解,也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
公司的解释,因为保险条款毕竟是保险公司从国外直接移植过来的。
我们关注这一事件,并不仅仅因为它是一场保险合同纠纷,而是因为它
向我们展示了一种全新的市场理念,那就是在市场竞争中,“忠诚”已经完
全法律化了。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忠诚是一种保险利益,对于亚洲公司来说
,要求员工忠诚是自己的权利,而对于亚洲公司员工来说,忠诚是一种约定
的和法定的义务。无论市场关系多么的复杂,也无论人心是多么的难测,如
果用法律手段将忠诚规范起来,失去的忠诚终究可以得到补偿。这就是市场
经济的魅力所在,它将每个市场主体都看作是理性的人,然后用完备的制度
约束理性人的行为,从而降低经营的风险。
然而,正如爱情无法公证一样,保险的忠诚也不一定“保险”。携款潜
逃者可以追回,亚洲公司的损失也可以补偿,可是忠诚一去不复返了。既然
忠诚如此难寻,保险公司为什么还要设置忠诚保险条款呢?用句开玩笑的话
说,保险公司是乐观主义者;用句理性的话说,保险公司在经过缜密的计算
后,对这一险种的获利水平有一个非常理性的预期。从这个角度讲,我们应
该祝愿保险公司发财!
(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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