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赵某是2000年普通高校毕业生。2000年3月,赵某在市人才交流会上与被告艺术中心联系毕业就业事宜,并于同年4月将一式三份加盖学校公章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交给被告,被告于4月18日盖章同意后又交给原告。原告于4月19日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同意,但未到人事部门办理鉴证,也未将经三方签字盖章 的《就业协议》交还被告。
2000年7月21日,赵某持《报到证》、《户口迁移证》到被告处报到。被告以原告无人事局开具的介绍信,违反报到程序为由拒绝接收。原告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但因原、被告间签订的《就业协议》不属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8月23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审理意见
法庭审理后认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毕业后在被告处就业事宜进行磋商后,被告于2000年4月18日单方在《就业协议》上盖章并将协议交给原告,应视为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原告在《就业协议》上的签字则是对要约作出的承诺。承诺应当在确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到达被告处(要约人)。原、被告对承诺的期限虽没有规定,但根据有关规定,外地生源到人事局办理鉴证的截止时间为同年5月底,而原告直至7月21日去被告处报到时始终未将其签字的《就业协议》送交被告,原告显然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将其承诺送达被告。因此,被告所作的要约生效,但《就业协议》并未成立。原告基于未成立的《就业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在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一、《就业协议》的性质
《就业协议》的性质关系到本案的程序问题。《就业协议》只规定“毕业生在规定的时间到用人单位报到,用人单位做好各项接收工作,学校负责派遣手续”,毕业生报到后,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就业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预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一般条款,不是劳动合同。因此劳动争议仲裁不是必经程序,仲裁委以《就业协议》不属劳动合同为由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同时,《就业协议》作为一般合同,不是有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总则部分的有关规定。
二、合同订立过程的考察
合同的成立,一般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即经过“要约、反要约、再要约、承诺的复杂过程”,双方达成合意。本案中,在人才交流会上,用人单位发布招聘广告,要求毕业生投递自荐表,以择优录用,而毕业生也向不同的单位发放自荐材料,希望对方录用自己,其实都是要约邀请。所谓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在一般情况下不是要约,因为构成要约有以下要件:1.内容具体确定;2.具有缔约的意图;3.由特定当事人作出;4.向受要约人发出。而单位的招聘广告、毕业生自荐材料的内容都不十分具体确定,一方当事人也未确定,故不属要约。
那赵某向艺术中心递交经学校盖章的《就业协议》的行为是否是要约呢?《就业协议》有三方当事人: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学校只负责派遣手续,不涉及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争议主要发生在前两者之间。《就业协议》是由教育部制定的定式合同,赵某将未经自己签字的《就业协议》交给艺术中心,可见赵某的行为未构成要约。而艺术中心单方盖章后,将《就业协议》交给赵某,包含有特定当事人向特定受要约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到达赵某后就生效。要约生效后,赵某的签字就构成承诺。如果承诺依法生效,则合同成立。
三、承诺的“合理期限”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或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即受要约人不仅要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而且应在该期限内将承诺送达要约人(即承诺生效)。因此,赵某在报到时送交《就业协议》的行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就关系承诺的生效与否,也是该《就业协议》成立与否的关键。依某市有关规定,外地生源毕业生就业协议的鉴证截止日为5月底。赵某没有在这一合理期限内将承诺,即经三方签字的《就业协议》送达被告,承诺未生效,合同未成立。未成立的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只有缔约过失责任,而被告某艺术中心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没有过失,也没有违背诚信原则,亦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综上,《就业协议》签订过程应严格依法,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慎重。而大中专毕业生更应慎之又慎,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期主持人:赵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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