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武汉4月4日电(侯方峰、俞俭) 武汉市一对夫妇认为110出警延迟,将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告上法庭。由于原告、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昨天,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二审。
据一审原告殷立业、朱抗美介绍,2001年9月11日20时50分许,年仅16岁的女儿殷梦麟下晚自习骑自行车回家,不幸被一辆小客车撞成颅脑外伤,肇事司机肖雄生驾车离开现场, 当场有人打110报警,在警察赶到之前,已有群众将殷梦麟送至医院医治,9月12日0时5分殷梦麟因医治无效而死亡。蔡甸区民警赶到现场后,在场群众认为民警来得太慢,遂将警车掀翻。他们认为女儿的死亡系出警太晚,造成出血过多所致,于10月18日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延迟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赔偿121920元人民币。
蔡甸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大队离车祸现场仅1100米,可在10分钟内到达现场,而出警到现场超过20分钟,不符合《人民警察法》的“立即救助”之规定和武汉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工作规范》对110报警城区处警民警必须5分钟赶到现场,郊区10分钟内赶到现场之规定,应当确认被告延迟出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原告之女死亡是由于车祸造成的颅脑严重损伤所致,不能认定延迟出警造成受害者失血过多而死亡,受害者死亡与被告延迟出警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延迟出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此前,交通事故处理时,经调解,由肇事司机肖雄生赔偿原告6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都表示不服。蔡甸区公安分局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出警时间超过20分钟;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把未经法庭审查属实的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改判蔡甸区分局的行为不违法,并要求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原告也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从接警到事故现场超过30分钟,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0分钟;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殷梦麟的颅脑损伤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但最终死亡是因为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没有立即救助造成的,按照有关法规,公安机关应该做出赔偿。要求维持原判第一条,撤销第二条,改判被告赔偿原告女儿的死亡赔偿金121920元。
据悉,二审将择日宣判。(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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