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车祸摔断了腿
39岁的罗文是甘肃省农科院榆中园艺厂的职工,在他人到中年之际,出了一场车祸。
1997年8月15日下午5时左右,他租用榆中县个体户王某的北京吉普车去陇西西北铝加工厂接女儿来兰上学。在途经陇西至定西高台山57至58公里中段处,他乘坐的出租车发生了 交通事故,驾驶员不知道什么原因将车开到了山崖下。
据罗文对记者说:“当时,车祸造成我大腿中段骨折、骨盆骨折,和我同车的妻子盆骨5处断裂,我小舅子的小女儿大小腿骨折,我的女儿轻伤,驾驶员轻伤。”
车祸发生后,他们被送往陇西西北铝加工厂职工医院医治。
罗文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当天,医院就给罗文做了牵引手术。
1997年8月22日,医院又给罗文施行了钢针固定手术。
1997年9月5日,医院让罗文出院。当日,罗文就租车将一家人送回家中休息治疗。
罗文说:“过了几天,我发现牵引手术的针孔开始发炎。9月8日,我住进甘肃省中医院进行治疗。10月8日,炎症消除后我出院回家。1997年11月25日,我在家中让妹夫扶我去上厕所时,左股骨折处突然隆起一个脓包,疼得我一身大汗,当天晚上脓包破裂。第二天一大早,我就住进榆中县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股骨折髓内针内固定并发感染。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每天用药物清洗伤口。在医院住了半月之久,感染无法得到控制,医院让我转院到兰州治疗。”
“后来,我住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当时,我在该院的骨科治疗。在抗炎过程中,化脓处长期不能治愈,大夫起先怀疑可能是做手术时将纱布、药棉等物遗留在手术伤口内,故进行多次手术,打开化脓处对感染的烂肉进行清除。可手术多达8次之多,均未发现异物。医院面对这种情况,排除种种可能,也想尽了一切办法,但病情仍无法遏制。到了过春节的时候,大夫让我先回家过春节,过完春节后再来住院。我就回家去了。过完春节我又住进了医院,有一次医院在拍片时才发现,我的左股骨骨折处骨质破坏,未愈合,髓内针有裂缝,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感染化脓性骨髓炎。”
1998年4月18日,医院手术取出固定钢针,钢针出现生锈、断裂,医院让罗文保存好钢针。
1998年6月16日,罗文病情好转,但仍未痊愈。为了能尽快将病治好,罗文又转到专治骨髓炎专科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治疗。
由于长期住院,而且家中经济拮据,1998年7月7日,罗文只得带着药出院在家治疗。
一个月后,病情恶化。
罗文对记者说:“1998年8月30日,我又住进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情基本得到控制,但此时家里已是债台高筑,无法再在医院治疗,只得带药回家治疗。”
罗文说:“可是,让我万分伤心的事情又发生了。1999年9月19日,我收到榆中县法院的一张传票,我妻子要和我离婚。当时,我的心情难以用语言表达。病痛、不安、愤怒、怨恨、焦虑使我感到我无法活下去了,我想一死了之。2000年9月13日,我又住进了医院,取掉了固定支架。在治疗过程中,我多次找陇西西北铝加工厂职工医院,要求医院对给我实施钢针手术造成的伤害给予赔偿。亲属也多次找陇西西北铝加工厂职工医院,要求对手术钢针固定后引起的骨髓炎负责。然而,该医院有关负责人总是推诿搪塞,拒不明确答复。为此,我多次往返于省、地、县三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问题还是得不到妥善解决。”
向法院提起诉讼
1999年11月20日,罗文以陇西西北铝加工厂职工医院在给其左股骨实施钢针固定手术时所用的钢针出现生锈、断裂给其造成了人身和精神损害为由,将陇西西北铝加工厂职工医院推向被告席,请求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令陇西西北铝加工厂职工医院承担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费用40余万元。
1999年12月24日,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定该案应由基层法院管辖,决定不予受理此案。
罗文认为该案涉及标底40万元以上,在该地尚属首例,定西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当,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定西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审查认为,定西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认定该案的有关损害事实尚未经过确定和鉴定不受理是正确的,但认定罗文的起诉不符合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认定其理由不当。
2000年2月29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该案缺少医疗事故鉴定为由,驳回罗文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2000年4月27日,罗文向陇西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陇西西北铝加工厂职工医院承担责任并赔偿有关费用15万余元。
法院认定该案首先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程序之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事故技术鉴定,然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0年10月11日,法院驳回罗文的起诉。
2001年5月21日,罗文申请甘肃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梅花髓内针进行技术鉴定。
此梅花针是陇西西北铝加工厂职工医院1998年7月25日从兰州医药器械站购进的,规格是7×380。
2001年7月9日,甘肃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鉴定结论: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办字(1998)20号文件规定,停止销售、使用1995年前生产的骨科内固定器材,该申请鉴定送检的梅花髓内针属1988年以前生产的;按YY0019-1990、GB4234-1994标准要求该梅花髓内针材质不符合该标准的要求;按髓内针YY0019-1990标准对表面硬度、晶粒度进行检验,抗拉强度不合格。
据此,罗文以产品质量纠纷又把陇西西北铝加工厂职工医院起诉至陇西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陇西西北铝加工厂医院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总计人民币93938元。
陇西西北铝加工厂职工医院辩称:罗文术后效果良好,其申请所作的产品质量鉴定适用标准有误,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钢针断裂与骨髓炎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予赔偿。
法院审理认定:甘肃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站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办字199820号文件规定及YY0019—1990、GB4234—1994标准对被告职工医院于1988年前购置且于1997年8月使用的髓内针进行检测后出具的《梅花髓内针技术鉴定报告》,认定其使用材质及抗拉强度不符合上述标准的结论因适用标准有误,故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同时认定,罗文所送鉴定样品是否属原物亦无法证实,且钢针断裂与罗文所患骨髓炎无必然联系,罗文要求医院赔偿其医疗等各项费用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医院关于髓内梅花针无质量问题、髓内针断裂与骨髓炎间无因果关系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法院判决驳回罗文的诉讼请求。
继续上诉
罗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甘肃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站是根据有关行政部门的规章及结合髓内针的具体情况所作的鉴定报告,不存在适用标准有误的问题。至于医院对受检样品提出异议,医院应举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
罗文还认为:产品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后果。医院将有缺陷的医疗器械在病人身上使用,造成的损害,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2年3月28日,罗文向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2年4月3日,陇西西北铝加工厂职工医院有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我们等待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本报记者郝冬白唐远知见习记者李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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