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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刊文认为裁判受贿行为并非构成商业贿赂罪

http://www.sina.com.cn 2002年04月16日10:09 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北京4月16日消息:针对足球裁判受贿事件所引发的法律问题,《法制日报》今天发表该报理论评论部主任 查庆九的评论员文章指出:中国足球甲级联赛中发生的裁判受贿行为,不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而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这篇题为《关于足球裁判受贿的法理思考》的文章首先指出,受贿裁判的行为构成犯罪是肯定的。具体地说,中国足 球甲级联赛中发生的裁判受贿行为,依照1997年刑法的规
定构成犯罪,但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通知里所说的刑法第 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而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文章接着列举了中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具体条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 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那么,何为“国家工作人员”呢?刑法总则第九十三条对于“国家工作人 员”一词在刑法中的含义进行了专门的解释。该条的规定是这样的:“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 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那么足球裁判在甲级联赛中到底属于哪一类人员呢?文章分析指出:于1995年制定的作为我国体育基本法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进行注册管理。”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三 款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中国足球协 会是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的团体会员,接受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和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1998年九届人大一次 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家体委被撤销,其履行的体育行业管理职能由作为社会团体的中华全国体育总会行使。后 来实际改革的结果是,国家体委改为国家体育总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予以保留,与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从这一沿革可以看出,中华全国体育总会是国有性质的社会团体,而中国足协作为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的团体会员,当然也属国 有性质的社会团体。该章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中国足球协会的职责是“研究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项目的全国竞赛制度、竞赛 计划、规划和裁判法,负责本项目各类全国竞赛的管理”。在章程第四十四条关于裁判委员会的规定中,对于裁判委员会的职 责规定其中第(七)项为“按程序监督裁判员选派裁判员工作”。笔者在这里不厌其烦甚至略显嗦地引用了这么多法律和足协 章程条文,为的是让读者清楚地看到,中国足协不仅是带“国”字号的体育社会团体,而且是依照体育法的规定对足球联赛进 行管理的法定机构,也就是说,中国足协在联赛中行使的是公共管理权力,扮演的是“依照其他法律(具体来说就是体育法) 从事公务”的角色。而对比赛进行裁判,则是中国足协依法对足球比赛进行组织和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中国足球甲级联赛中 的裁判员作为个体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他在执行裁判职务时,是受足协的聘请并指派履行公务,这意味着,不管裁判的 场外身份如何,他从被指定为具体比赛场次的裁判那一刻起,他也就具有了“依照其他法律从事公务”的身份。也就是说,足 球甲级联赛的裁判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能够成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 贿罪的犯罪主体。而体育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的规定,则更在体育活动中发生的贿赂行为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惩罚受贿犯罪的规定之间架起了“直通车”, 使得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足球联赛中裁判受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障碍。

  文章同时还认为:最高检的“通知”不是司法解释。严格来说,最高检的“通知”是它依据有关法律赋予的职权,对 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发出的查处发生在足球联赛中裁判受贿行为的指令。

  文章最后建议:如果中国借鉴美国等国的刑事立法经验,将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行使社会公共权力者,那么,一切利 用手中的权力或者职务之便———不管是利用国家权力还是社会公共权力,也不管是利用国家公职之便还是社会公共职务之便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都难以逃脱刑法的严厉制裁。诚如是,则不仅公 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得到切实保障,而且对于净化社会空气,提升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 ,都将起到莫大的作用。(查庆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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