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喊冤者被关押8年 浙江莫须有死刑案迟迟不能纠正

http://www.sina.com.cn 2002年04月16日20:43 新华网

  浙江温州市中级法院判处一名所谓的“毒贩”死刑,但令人震惊的是,此案竟无任何物证、人证,拿来当证据的口供又是侦查人员严重刑讯逼供、伪造签名等违法行为的产物。尽管死刑判决书漏洞百出,浙江省高院也在五年内两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案”,但喊冤者关押了八年仍未得到公正裁决。

  这起全国罕见的冤假错案在当地群众和司法界引起了强烈反响:如此莫须有的案件,
为什么长期难以得到纠正?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到底是什么?

  漏洞百出的死刑判决

  今年33岁的董文列原系浙江苍南县灵溪镇南海棉塑制品厂厂长,于1994年12月开始被苍南县公安局关押。1997年5月,温州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1992年10月,董文列和另5人“集资20余万元”,“合伙出境走私海洛因”达“54块”共“18900克”,毒品“装入烫金机滚筒内运至广东省陆丰市”,由董文列贩卖,“共得赃款120多万元”。一审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董文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浙江省高院在接到董文列的上诉状后深入调查,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于1998年10月作出裁定,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温州中院重审。

  温州中院于2000年4月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作出判决,仍认定董文列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其贩毒数量仍是“18900克”,判决结果却改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董文列等人再次表示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再次经过慎重研究,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作出刑事裁定,认为董文列等人参与贩毒的事实不成立,又发回重审。

  这起蹊跷的死刑案被称为“四无”案:一无证人证词(只有被告人口供);二无任何物证(无海洛因物证,无犯罪工具物证如烫金机滚筒,也无赃款物证);三无有关书证(如证明被告人贩毒行为的车票、住宿发票等);四无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惩治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毒品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毒品犯罪的一项“必不可少”的证据内容。而此案无物证,因此更无鉴定结论。

  更令人吃惊的是,作为定罪依据的所有被告人证供,居然都是互相矛盾,不能互相印证,甚至每两人之间的证供都不能互相印证。如犯罪时间、参与人数、结伙地、如何结伙、如何出资、如何走私毒品及数量、如何运输、犯罪工具、如何交易和结算、分赃地点和数额等都是各有说法,版本不一。董文列在逼供下自称卖给了“住陆丰市站前街118号”的“张玉雄”,在陆丰“新新旅社”交易并分赃。起诉书也认定卖给陆丰张玉雄。但律师在陆丰市公安局、城建委规划部门、工商局配合下,查实并无“张玉雄”其人,无“站前街”,更谈不上118号,也无“新新旅社”。而这些子虚乌有的供词竟成了定罪依据。

  董文列的辩护律师唐国华说:“按照某些办案人员的逻辑,只要在严刑拷打下承认去过缅甸购毒品,就可定走私;只要承认卖掉了,就可定贩毒。至于犯罪具体事实、证据都无关紧要,时间、地点、人物、过程、价格都可忽略。但是离开了这些具体情节,还有什么事实可言?!如此定罪,岂非草菅人命?!”

  疑窦丛生的侦破过程

  据了解,苍南县公安局当初抓董文列的唯一依据(也是以后定罪的证据之一)是,关押在云南省的浙江苍南县毒贩叶贻荣于1994年6月的一份口供中称,他与“下堡村董文列”等贩毒。但就是这份口供引起了律师以及浙江省高院的疑问:一、叶贻荣自己身为下堡村人,应知下堡村无董文列,甚至没有一户董姓人家,怎么可能作上述口供?二、他的这份口供称自己出资5000元,却分得27万元,利润达54倍。照此逻辑,董文列出资5万,岂不应得270万元?而判决书称他们总共获利120多万元。三、这份口供完全没有其在云南所被指控罪行的内容,却直截了当地声称与董文列等人做毒品生意。实际上,叶贻荣于1993年7月因走私毒品被云南永德县公安机关收审、逮捕。1994年6月30日被临沧地区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同年11月,二审核准死刑,执行枪决。在云南此案中,始终未出现董文列等人。在叶贻荣的揭发检举中也没有董文列等人或事。

  据苍南县公安局的“破案报告”称,1994年6月,该局缉毒队在协助云南省永德县公安局调查苍南籍毒犯时,获悉董文列有贩毒行为,遂破案。董文列的辩护律师唐国华认为,该报告所称纯属胡编。据云南省公安厅缉毒处有关同志的介绍和永德县公安局缉毒队民警段云忠的书面材料,1994年6月初,苍南县缉毒队民警林仲清独自一人持介绍信来到永德县要求会见早已结束侦查已处于审判阶段的在押犯人叶贻荣,根本不存在“协助”调查一事。

  1997年6月,经权威部门鉴定证实,叶贻荣所谓“董文列参与贩毒”的口供上的签名系苍南县民警林仲清伪造。2001年12月27日,林仲清在接受杭州日报记者采访时,承认自己替叶贻荣签字一事。对此,林仲清解释为:叶贻荣不识字。但事实上叶贻荣系初中文化。值得注意的是,这份供词只有林仲清一人自己问自己记,既无叶贻荣的亲笔签名,也无陪同民警段云忠的签名。唐国华为此要求有关部门查清林仲清涉嫌伪造口供徇私枉法的事实,但迄今无结果。

  更让人不解的是,按常理,民警林仲清发现如此大案线索,应立即报告永德县公安局,但他既未将此案报告给永德方面,回苍南后也迟迟没有反应。到了半年之后的1994年12月(即叶贻荣被枪决后),突然将董文列收审,且收审了3个月后才第一次提审。

  董文列被收审后一再喊冤,仅有的一次认供是1996年7月31日,在他被侦查人员吊打两天,造成身心严重损害的情况下签字,即那份向陆丰“张玉雄”贩毒的口供。董文列在其《对刑讯逼供的控告》中说:“1996年7月30日,林仲清和其他民警来看守所提人,将我带到了苍南县公安局,用脚镣铐住,并将我吊在门框上,几个人轮流对我进行殴打审问,要我承认和叶贻荣、苏苗志他们一起贩过毒。我不承认,他们就打我,打昏了就用冷水泼醒……”“在关到第二天上班时,林仲清等人将写好的口供拿给我,要我签字。看了笔录后,我签了“以上笔录有错”等字样。大为光火的林仲清等人再次将我痛打,并强行要我将‘有错’改为‘无错’,并签了自己的名字……”7天后,苍南县法院法医鉴定,也证明其身上有多处“挫伤”、“划痕”。

  其他几名被告人也在法庭上称其口供或系逼供或系诱供的结果。

  责任追究面临重重阻力

  2001年2月份,浙江省高院第二次作出发回温州中院重审的裁定。但这份委托温州中院代为宣判的裁定书竟被该院扣压了半年多,直到省高院出面干预才宣布。如今已过去一年了,尚不知何时重审。而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重审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对此,温州中院院长包祥水解释说,此案涉及到温州公、检、法三家,不是我们法院一家能决定得了的,我们已向市政法委汇报过,由政法委协调解决。另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官则指出,法院是想纠正此案,但面临非常大的压力,因为“得罪不起其他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浙江省高院本来完全可以作出董文列无罪释放的判决。但经过有关各方的研究,为了“更主动”,最后温州方面提出让高院发回重审。

  省高院多位接受记者采访的法官不无担忧地说,此案的结果极有可能是,中院将案子退回检察机关,再由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又对董文列实行取保候审,最后造成案件“无限期延长”,使错案责任追究落空。

  对此,浙江大学法学教授阮方民指出,根据刑诉法,此案已经过两次二审,法院只能做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如果现在还出现退回到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情况,是违反程序法的。

  错案暴露三大深层问题

  在采访中,许多法学界专业人士都对这桩莫须有的死刑案迄今8年仍未决感到“不可思议”。透过此案,至少有三点须引起人们的深思:

  一是如何防止重大冤假错案的产生。在此案中,公、检、法三家对如此人命关天的案件,竟然采信漏洞百出的口供,而且这些口供的取得多属无效。有关法律专家指出,在“有罪推定”的指导思想下,往往出现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认罪”的口供。而当被告在法庭上辩称自己遭刑讯逼供时,法庭总是要求被告举证,但被告往往是很难做到举证的。这种制度安排上的缺陷使得刑讯逼供现象更是难以遏制。由此可见,当前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推行零口供规则,在办案人员中树立无罪推定观念,树立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并重的观念是具有积极而深远的意义。

  二是如何确保错案责任追究不成为一句空话。近10年来,全国各地陆续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但从实际执行情况来看,真正被追究错案责任的寥寥无几,这一制度并没有实现设计它的初衷。即使办了错案,由于有合议庭的集体负责制、审判委员会和院长的层层把关,已经把责任不断分解直至为零。而由内部作责任追究的机关,“自己的肉割不深”,难以保证不是“鞭子高高举起轻轻放下”。一些领导认为,由于办了错案,不仅要国家赔偿,也影响了政法机关的名声。而此案中,由于一旦追究责任,将会影响公、检、法三家一批人的前途,因此他们极有可能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来保护自己。这也是此案长期难以纠正的直接原因。专家们指出,现在是法律和生命的尊严和一部分有问题的办案人之间的较量。

  三是如何完善对公、检、法机关的监督机制。从董文列案件可以看到,在我国建立一个充满活力、权威高效的监督机制是一个迫切需要研究的课题。此案也提醒人们,当前的监督体系中,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党委、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如何避免庇护和搪塞?□(了望新闻周刊 张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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