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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捐赠不能抵损害赔偿 四川泸州市一见义勇为者获受益人赔偿

http://www.sina.com.cn 2002年04月19日15:47 法制日报

  本报讯 见义勇为者在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是否应该得到赔偿及补偿?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理了一起见义勇为少年的父母诉受益人等三方损害赔偿案。

  2001年5月1日,泸州市某校学生余波与黄健等几名同学(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学生)购票进入泸州桂园林风景区内靠长江边的奇石场沙滩游玩。黄健在沙滩上游玩时不慎掉入水坑中,余波入水施救,与闻讯赶来的村民一道将黄健救起,余波自己却不幸溺水死亡
。余波舍己救人被当地政府追认为见义勇为少年。余波父母由此得到见义勇为基金会颁发的奖金和社会各界捐赠的1万余元,景区管理处也捐赠了2000元。

  事后,余波父母以景区管理处和沙石开采者未尽安全防范保护之责,获救者黄健父母是直接受益人,应分别负赔偿、补偿责任为由,将三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泸州市江阳区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子死亡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死亡赔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万余元。

  景区管理处认为,余波见义勇为的行为已获得了捐赠、奖励,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

  泸州市江阳区法院审理认为,见义勇为发生的前提是存在紧急避险情况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正在遭受不法侵害。在此前提上,见义勇为行为的实施者往往易遭受较大的人身、财产甚至生命损失。从目前现状来看,我国所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的奖励远不能弥补见义勇为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此规定支持见义勇为者在受到损害后行使赔偿及要求补偿的权利。见义勇为者所受到的损害多为不法侵害人在侵害受益人的同时所造成,故要求侵害人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对其的一种惩罚,有利于弘扬正气。若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作出判决,则改变了赠予人、奖励者真实意思表示,违背其意愿,不利于倡导和弘扬见义勇为的优良品行和道德风尚。

  经调解,获救者黄健的父母于近日补偿了原告9000元;泸州桂园林风景区管理处赔偿45000元;开采沙石承包人赔偿1万元。(赵兴军 肖则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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