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北京4月24日电(记者邹声文沈路涛) 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这是提请今天开始举行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草案作出的规定。受委员长会议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 主任胡康生就这一解释草案作了说明。
刑法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何认定,有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或者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是否以个人名义或者自己从中牟利作为犯罪界限,认识不一致。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1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刑法这一条款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作法律解释的要求。
胡康生说,法制工作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实质上是将公款非法置于个人的支配之下,公款私用,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对于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区别情况处理。属于单位之间的拆借行为一般不应按照挪用公款罪处理。但是,由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自己谋取利益的,实际上也是挪用公款私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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