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北京4月24日讯(记者吴坤)今天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的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对引起各界广泛关注的国有馆藏文物管理问题,又作出了新的规定。
今年二月底举行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这一审议稿规定,馆藏珍贵文物以外的一般文物,经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可以在馆际之间有偿转让,有偿转让所得必须用于购买新的馆藏文物或者改善馆藏文物的收藏条件;对于没有馆藏价值的馆藏文物,可以退出馆藏序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法律委认为,从确保国有文物安全考虑,法律不宜笼统规定馆藏文物可以有偿转让。但对馆藏文物的管理制度也应进行适当的改革,允许不再收藏的文物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退出馆藏,依照国家规定另行处理。据此,法律委建议对草案“国有馆藏文物的管理”一章作如下修改:
———删去草案关于国有馆藏文物经批准可以在馆际之间进行出租的规定,并将有关条款修改为,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将关于禁止国有馆藏文物出借给非国有博物馆的规定修改为,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将关于馆藏文物经批准可以在馆际之间交换的规定修改为,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删去关于国有馆藏文物中的一般文物如重复品较多,经批准可以在馆际间有偿转让的规定;
———增加一条规定: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按照文物的等级、展览所得收入以及保管、运输的实际费用等,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订阅短信头条新闻,第一时间获得重大新闻突发事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