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北京4月28日电(记者沈路涛 邹声文)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今天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有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作出具体的法律解释。解释指出,只要有上述三 种情形之一,就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在审议这一法律解释时,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对于单位集体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从中谋取利益的,也应当规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单位集体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中谋利的,是一种受贿行为,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此不作修改。
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或者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是否以个人名义或者自己从中牟利作为犯罪界限,认识不一致。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应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就刑法这一条款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作出法律解释的。(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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