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4月19日报道的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首次用“诉辩交易”审结刑事案,以及随后展开的“诉辩交易引出的话题”讨论,在广大读者中引起了强烈反响。近一个月来,本报编辑部陆续收到数百件来函、传真和电子邮件,这些参与讨论的文章涉及领域之广泛,观点之深刻,见解之独到,都远远超出了“诉辩交易”这一事物本身。我们为参与讨论的读者所表现出来的对我国法治建设的高度关注和对法治真谛的强烈呼唤所深深感动,对广大读者关心民主法制建设的热切情怀深表感谢。限于报纸篇幅,本报对所有参与讨论的文章不能一 一刊发,今天特将来稿中表达的主要观点辑录刊登,也算是给这场并未结束的讨论划上一个暂时的休止符。
一、诉辩交易应当缓行
来稿中,反对在我国现阶段实行“诉辩交易”的读者占了多数。除了主要认为这一舶来制度违反我国现行法律,不符合刑事诉讼目的外,更有读者从深层次分析了我国现阶段司法改革的误区,指出“司法改革的合法性不容忽视”。也就是说,他们反对的不是这一制度本身,更根本的是反对这一制度出现的程序和方式。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王洪松指出,当前在我国实行诉辩交易不仅缺乏法律根据,而且直接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谢主连先生认为,在当前中国司法公正尚受到怀疑的现实条件下,实行诉辩交易极可能引发更为严重的“暗箱操作”、“权钱交易”,进而助长司法腐败。持同样观点的还有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郭剑、南川市人民检察院骆睿、重庆市合川司法局宣教科华云、广西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何飞、张家口市桥西区检察院张宏、甘肃煜斌律师事务所律师魏涛、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宝伟以及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彭江波等。
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永强先生认为,刑法不同于民法,罪刑不能约定,实行诉辩交易有违刑法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使刑法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公法的严肃性大打折扣。
苏州大学法学院刘文先生指出,诉辩交易乃危险的交易,主要表现在诉辩交易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背离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这两项原则对于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性是任何理由、任何行为都不能动摇的。同时诉辩交易也造成控辩双方的不正当关系,极易助长司法腐败的蔓延,进而影响司法公正。
二、理当与时俱进,焉能因噎废食?
虽然相当多的人坚决反对诉辩交易的实行,但也有许多人对诉辩交易持大加赞赏的态度,对诉辩交易的可行性、必要性及其将要给我国司法改革工作带来的种种益处,这部分读者从各个角度进行了分析论证。
安徽读者陶向阳觉得,用诉辩交易的方式审理刑事案件,是难能可贵的探索。从“第一案”取得的被告人不上诉、受害人满意、检察院不抗诉、法院大大提高了效率的良好后果看,诉辩交易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符合公正审判、提高效率的时代精神,同时也是我国加入WTO后社会发展的需要。
安徽大学的研究生周领军提出,评价一项法律制度借鉴得成败与否,不能只在技术层面上就事论事,关键是看国内是否有其存在的现实土壤。他说,美国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犯罪率急剧上升,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同社会需求的无限增长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州和地方基层刑事审判体系有崩溃的危险”。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最大限度地利用司法资源,美国最高法院适时地确认了诉辩交易的合法地位。周领军认为,目前,我国司法领域正面临着与美国当年一样的窘境。一方面,刑事犯罪日见增长,大案、要案不断增加,我们的人力物力有限,司法机关在超负荷运转;另一方面,办案质量不高,破案不佳,积案如山,疑案成堆,人民群众不满意。因此,提高诉讼效率应当被提上议事日程,且势在必行,诉辩交易制度在中国是有其现实需要的。
对于反对者提出的诉辩交易的种种弊端,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的王学堂认为:“任何事物都是利害并存的,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从当前的司法实际看,采用诉辩交易对司法审判是有益的,总比公安检察忙活一大通,最后法院来个无罪释放或者弄成个冤假错案强得多。毕竟我们的司法资源有限,虽然某种程度上讲可能放纵了罪犯,但可以集中优势力量惩办重点犯罪,确保刑法打击重点,何乐而不为呢?”
更有读者从观念更新的角度提出了对诉辩交易这一新生事物的态度问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官孙春雨提出,对待新生事物,不应该求全责备,更不应因噎废食,而应该让它在实际中不断完善。他认为,随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当事人主义的进一步实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公正、民主、人道、经济、效率等司法理念的逐步深入人心,诉辩交易制度的实施是历史的必然。
三、临渊羡鱼,何如退而结网?
相对于言辞激烈的“反对说”和热情洋溢的“赞成说”,持“慎行说”的读者则显得相对冷静。他们或是就诉辩交易制度如何与我国法制环境接轨提出自己的设想,或是对怎样完善这一制度本身提出建议。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的谢国富法官认为,由于我国法律目前对诉辩交易尚无规定,因此在试行这一制度时要严格规定其适用范围和规范运作程序。他提出,诉辩交易的适用范围应限定在自诉、轻罪、证据确实但不够充分这三类案件上,在运作程序上,要遵循自愿、审查(法院要审查案件的性质、量刑幅度、刑种及协议的合法性)、撤销(对不符合规定的诉辩交易法院应裁定撤销)、确认的程序。
武汉大学的王海金读者认为,虽然诉辩交易制度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这是与美国的社会环境、司法价值目标以及人们的人权观念相容的,从而能够发挥出其设计效益目的。但是,该制度的移植是否符合我国国情,是否与我国的社会土壤、司法的价值取向以及人们的观念相一致,都需要一系列的论证和调查研究。王海金还提出,任何制度的适用都不应是孤立的,都需要一系列配套的制度与它相符。而对于我国来说,现行的司法制度无法与诉辩交易相容。
中国政法大学的研究生陈学权认为,任何一项法制制度的引进都需要相关制度和理念的支持,就诉辩交易而言,其正常运作必须得到四个方面的制度和理念的支持:(1)检察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是诉辩交易的前提;(2)被告人口供证明力的立法确认是法院对诉辩交易认可的必要条件;(3)发达而独立的刑事律师职业是诉辩交易得以公正进行的重要保障;(4)诉讼价值观的转变是诉辩交易为社会所接受的思想理念前提。
此外,一些读者还对如何适用和完善诉辩交易制度提出了具体建议。如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官许汉生以及读者石子坚先生认为,为了防止司法程序中腐败现象的发生,必须对诉辩交易的范围作严格限制,如对于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对于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或者证据证明力不强的犯罪;对于被告人有前科、累犯、毒品再犯以及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犯罪等,可以允许采用诉辩交易制度。同时应当加强对采用这一制度结案情况的审查,具体审查是否出于被告人的自愿、被告人事实上是否有罪、被告人对诉辩交易是否真正理解、诉辩交易的范围和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等内容,从而减少或者尽可能杜绝由此而引起的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
一场时间有限的讨论显然不能对诉辩交易制度是否应当在我国实施得出明确的结论,更不应指望能够解决我们的法治建设中面临的许多问题。然而,无论如何讨论本身是有益的。实践在讨论当中得到检验,思想在讨论当中得以升华;道理愈辩愈清,法理愈辩愈明。因此,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这场讨论最大、最有意义的成果,就是讨论过程本身。再次感谢参加本次讨论、关注本报报道的读者,也真心希望广大读者能永远保持对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关注之心。(周芬棉 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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