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级人民法院今日对上诉人蒋艳萍的妹妹蒋兰萍(原恒基公司副经理)、吴有恒(原长沙市恒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理)行贿案作出终审判决,以犯单位行贿罪分别判处两人有期徒刑3年和4年。
1995年8月,吴有恒、蒋兰萍利用姐姐蒋艳萍时任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该公司名义入股10万元,并将该公司70.5万元资金及工程技术人员名单等相关资料,注 册登记成立了吴有恒、蒋兰萍私营的恒基公司。为承揽工程,吴有恒、蒋兰萍多次向蒋艳萍、陈作贵(时任省计委副主任)、唐建梁(时任电信工程办主任)(均已另案处理)行贿,财物总计达205万元。
2001年7月9日长沙中院一审以单位行贿罪分别判处吴有恒、蒋兰萍有期徒刑4年和3年。判决后,吴有恒、蒋兰萍不服,提出上诉。省检察院认为吴有恒、蒋兰萍的行贿行为是个人行贿而非单位行贿,应按个人犯罪对其定罪量刑,向省高院提出抗诉。
省高院二审认为:恒基公司在注册登记时,虽由蒋艳萍利用职权提供便利条件,但恒基公司确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是以本公司财产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吴有恒、蒋兰萍为承揽工程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符合单位行贿特征,故依法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记者张志强通讯员曹陆军方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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