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原告诉被告在展销会上用“比较广告”贬低自己的产品引起的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广州白云蓝鸽科技发展中心诉称:“蓝鸽科技”于1999年9月份投入近千万元资金开发了“数字网络语言教学实验室”,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技术发明专利。2000年10月,该产品全面投放市场,是国内第一家推出数字化语音实验室产品的生产厂。200 1年11月14日至16日,在上海光大会展中心举办的“2001年中国国际教育技术装备展览会暨秋季全国高教展示订货会”上,哈尔滨卓越电子有限公司大量散发由北京卓越电子有限公司(两家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编写的宣传材料,卓越公司在资料中称其产品是“目前语言学习领域惟一能实现数字化的网络产品”,并攻击“蓝鸽科技”的产品为“类数字语言学习系统”,并列表从49项内容对所谓的“类数字语言学习系统”进行贬低,其中,还特别引用了“蓝鸽科技”的产品结构图,称其为“类数字网络语言教学系统的产品结构图”。会后,卓越公司还继续向有关单位散发有关宣传材料,并在其公司的网站上长期发布相同的信息。
原告认为,卓越公司通过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方式,诋毁了“蓝鸽科技”的形象和产品信誉,因此,“蓝鸽科技”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卓越北京公司和哈尔滨公司共同赔偿600万元。
卓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公司“从未参加过上海光大会展中心举办的“2001年中国国际教育技术装备展览会暨秋季全国高教展示订货会”,更谈不上在会上派发产品介绍文本。故本案应移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蓝鸽科技”提供了两被告于2001年11月14日至16日参加上海光大会展中心举办的“2001年中国国际教育技术装备展览会暨秋季全国高教展示订货会”并在上述订货会上派发产品介绍文本的相关证据,以此证明上海市属于本案被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地。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被告对本案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胡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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