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曾在河南少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后又应聘担任山东聊城中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的王兴甫,被河南省荥阳市法院以侵犯少林公司商业秘密且造成重大损失的罪名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兴甫不服判决,目前已上诉至郑州市中级法院。
随着市场在配置人才资源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各类人才在市场主体之间的流动也越 来越频繁,由此引发了许多纠纷与诉讼。然而,在新刑法实施以来的几年里,因侵犯商业秘密而定罪判刑者毕竟尚不多见,因此,这起案件的判决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案件起因于担任少林公司副总经理、总工程师的王兴甫与原少林公司技术人员李建增、王建军、徐根亮等人的集体“跳槽”。2000年4月,王兴甫与少林公司达成协议,办理了相关的辞职手续。2000年6月,王兴甫应聘担任山东聊城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总工程师,同时应聘担任相应职务的还有李建增、王建军等人。
2001年4月15日,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王兴甫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荥阳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2月26日,荥阳市检察院以王兴甫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据荥阳市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王兴甫与李建增、王建军商量从少林公司辞职之事,由王兴甫分工,李建增负责收集少林厂的车型图纸资料、王建军负责车型配套件资料清单。之后,李建增在少林公司办公楼五楼研究所内,用1号电脑将少林公司SLG6733C、SLG6740C车型图纸资料拷至其从郑州购买的30余张软盘上并交由王兴甫带出少林公司。2000年5月,王兴甫等人应聘到山东聊城中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后,将本属于少林公司商业秘密的SLG6733C、SLG6740C的图纸披露给中通公司使用,给少林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请求法院依法定罪判刑。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我国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刑法中的一个罪名,列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的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中。依照刑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犯罪构成理论方面分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不仅要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且必须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围绕王兴甫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少林公司SLG6733C与SLG6740C是否是商业秘密、少林公司的损失是否客观真实等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为王兴甫担任辩护人的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莫少平律师与杨孝怀律师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王兴甫等人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客观证据的支持,而且几个被告人的供述在时间、地点、方式上存在多处矛盾,因此,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法院对指控应当不予认定。
这起案件中涉及的SLG6733C、SLG6740C图纸资料是不是商业秘密成为辩论的一个焦点。所谓SLG6733C与SLG6740C,指的是客车外型设计的图纸资料。据有关人士介绍,我国客车的设计基本上都是相互仿造,一种新的车型一上市,同行很容易通过“反向工程”获取有关技术资料,因此,客车外形设计无秘密可言。辩护人据此认为,SLG6733C与SLG6740C不可能成为商业秘密。此外,辩护人对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少林公司对涉案的图纸资料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提出置疑,认为物证缺少原件,证言相互矛盾,而且,SLG6733C已向中国专利局申报了外观设计专利,根本就无秘密可言。
公诉人在法庭上指出,少林公司开发研制SLG6733C、SLG6740C共投入资金4252170.87元,王兴甫等人的行为给少林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中国公路学会客车学会出具意见认为,按我国现行客车新产品正规开发程序及有关规定,7米系列轻型客车开发经费金额约需25—30万元,当未按正规开发程序及有关规定开发该系列轻型客车时,其经费金额应低于上述金额。据此,辩护人指出,少林公司SLG6740C是照搬宇通公司ZK6732DK—6,SLG6733C是借用中汽ZA6790完成的,应属于非正常开发,其费用应远远低于客车学会所论证的费用。同时,辩护人在辩论中,还列举了公安、检察在办理案件中所存在的许多程序方面的问题。
荥阳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关于王兴甫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辩护,2002年3月21日,以侵犯商业秘密判处王兴甫有期徒刑三年。
据悉,郑州中院作为二审法院将于近期审理这一令人关注的侵犯商业秘密案。
(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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