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南宁讯(本报记者)昨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因错误羁押、违法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南宁市茅桥地区检察院要对受害人进行国家赔偿。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原钦州市钦州湾贸易总公司上海经营部法人代表黄绍喜,与广西农垦企业总公司于1992年2月28日签订《食糖联销协议书》,因双方在上海进行联销食糖账目未清,南宁市茅桥地区检察院以黄绍喜涉嫌挪用公款罪于1994年8 月30日将其逮捕;同年9月14日,该院对黄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由办案人员将黄绍喜从上海市看守所提出后,带到上海市襄阳宾馆、上海市中科院招待所、卢湾区体育场招待所同住至1995年1月17日,共125天。同住期间,由黄绍喜支付94天的住宿费24688.4元。在办此案期间,该检察院还分3次收到黄绍喜的14.6万元。2000年11月13日,该检察院对黄撤销取保候审决定,并于同月15日作出撤案决定。
去年,黄绍喜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后,认为此案符合国家赔偿要求,遂作出赔偿决定:南宁市茅桥地区检察院赔偿黄绍喜被错误羁押、违法限制人身自由139天的赔偿金6018.7元;赔偿黄绍喜所支付住宿费的损失24688.4多元;返还违法追缴黄绍喜的14.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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