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王继然通讯员刘辰李艳梅)近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细致审理,对一起委托人状告受委托方某律师事务所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某律师事务所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3万余元。
原告某公司诉称,其公司因故与案外人贺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委托被告某律师事务所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负责此案的代理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代 理费及代缴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该律师所接受原告公司的委托后,一直未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曾于2000年4月以被告某律师所不履行委托代理合同,造成原告诉讼时效丧失为由到法院起诉,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律师事务所承认未能及时代理原告到法院立案,致使原告债权的诉讼时效延误,同时双方约定,被告继续履行代理职责,负责追索欠款工作,如被告追索欠款过程中因诉讼时效丧失或在约定的期间内仍不履行代理职责,原告可以继续要求被告赔偿。至2000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但协议达成后,被告仍未履行代理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此案中,作为接受委托方的被告,从其工作性质来看其本身就是从事法律事务服务的,理应熟知自己的业务内容,应有基本的律师职业道德,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收取代理费后,长期不履行代理职责,以致造成原告债权诉讼时效丧失,不仅未能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给委托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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