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工会法对基层工会的权利义务有了进一步的规定,特别是加强了工会在民主管理方面的权利。
一、明确了工会与职工代表大会的关系
工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这既对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性质作了规定,也明确了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关系。
在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法、公司法和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行使相应的职权。与国有企业相比,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为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应当按照工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
二、对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作了规定
修改后的工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这里的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民营企业和各种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等。这些单位的工会可以通过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召开劳资协商对话会议等形式,支持和组织职工对企业事务进行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
三、加大了基层工会参与决策的权利
修改后的工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这表明,基层工会参与企业、事业单位重大问题决策的权利增加了。除了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规划、决策以及决定企业改制、投资、改造、内部制度建设等方面的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外,特别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时,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这一规定成为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履行的一种法律义务,为工会参加这些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会议,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规定是适用于我国所有类型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
四、对工会开展活动的时间作了规定
工会作为群众组织,召开会议或组织职工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如果确实需要占用生产时间或者工作时间时,按照工会法第四条的规定,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只有这样,才可统筹安排,不致因工会活动而影响生产和工作。同理,“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的规定,则对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时间从事工会活动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谢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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