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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专家陈兴良状告网站侵犯著作权案昨判决

http://www.sina.com.cn 2002年06月28日14:34 法制日报

  本报北京6月27日讯 今天,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公开宣判了刑法学著名学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状告某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最终判决某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陈兴良的作品《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并赔偿原告陈兴良经济损失八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八百元。

  原告陈兴良诉称,其是以上三本书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2001年12月其在被告的“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上发现读者只有付费后才可以成为被告的会员、阅读并下载网上作品,其中包括上述三部著作,而此行为未征得本人同意,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被告某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建立数字图书馆的目的是适应信息时代广大公众的需求,公司基本上属于公益型事业,也一直对版权保护十分重视,正在投入资金开发版权保护系统,一方面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又能发挥中国数字图书馆的作用,使数字图书馆更好地为公众服务,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国数字图书馆的实际情况,结合我国国情,作出裁判。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作者据此有权限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作品,但这种限制应基于因社会公众所接触作品的范围的扩大而对其行使权利所产生的重大影响。原告陈兴良在创作完成《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三部作品后,即依法享有权利,包括许可出版社出版发行此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这种许可的后果仅应视为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载体(纸张)上并为公众所接触。数图公司未经许可将此作品列入中国数字图书馆中,对陈兴良在网络空间行使权利产生了影响。另外,图书馆的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接触作品的机会,这种接触,是基于特定的作品被特定的读者在特定的期间以特定的方式(借阅)完成,这种接触对知识的传播、社会的文明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对作者行使权利的影响非常有限,因此,并不构成侵权;但本案中,被告某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将原告的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虽以数字图书馆的形式出现,但却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接触作品的人数、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同时在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因此,被告的行为阻碍了陈兴良以其所认可的方式使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如上判决。(李海波 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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