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是创造社会财富和幸福生活的基本手段,因此,千百年来,吃苦耐劳、无私奉献一直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为世人所传颂和景仰。但是,当我们沉醉于对劳动的尊重和赞扬之时,当我们面对社会生存的压力时,却往往忽视了辛勤劳作的根本目的。特别是近些年来,由于经济体制的转换和社会竞争的日趋激烈,劳动者承担超负荷、超强度劳动的现象非常普遍。这种做法对于劳动者身心健康的损害非常严重,劳动者因过度劳累而在工作岗位上意外死亡的事件屡有发生,“过劳死”就是其中较有代表性的现象。
“过劳死”现象古已有之,并非现代社会的独有产物。三国时期的诸葛亮“鞠躬尽瘁,死而后已”就是“过劳死”的典型例证。但是,人们在谈论这件事的时候往往侧重于他勤于国事、为国尽忠的优良品格,却忽视了他的死因以及他的故去对国家所造成的巨大损失。劳动者不仅创造财富,他们本身也是社会财富中最为重要的一部分。如果不能给予劳动者很好的保护,让他们做无谓的牺牲,那么这对于社会的安定与发展是极为不利的。现代社会正是认识到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所以才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劳动者的规则和措施。但是,由于科学技术的限制和社会观念的差异,对“过劳死”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下面我们对“过劳死”有关法律问题做一个简单的分析,以期对劳动者的权益能够有一个更加全面的保护。
在谈论“过劳死”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对“过劳”和“过劳死”的含义做一个简单的阐述。“过劳”的早期定义产生于19世纪70年代,主要用来描述那些身体、情绪、精神、人际关系以及行为严重衰竭和失控的病人,属于精神病学的范畴。但是,随着社会竞争日趋激烈和社会压力的日益加大,“过劳”一词的含义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已经由过去对精神状态和心理体验的全方位描述,发展为专指由于持续高强度、超负荷的超时工作而导致的健康问题。如果“过劳”所产生的后果不仅仅危害劳动者的健康,而且导致了劳动者生命的损失,那么这就产生了我们所说的“过劳死”问题。
“过劳死”一词缘自日本,最早出现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经济繁荣时期,主要是指由于过度的工作负担(诱因),导致高血压等基础疾病的恶化,进而引发脑血管病或者心血管病等急性循环器官障碍,从而使患者陷入死亡状态的一种社会医学现象。这一定义说明“过劳死”至少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劳动者承担过重的劳动负担;二是这种负担引起了急性循环器官障碍;三是由于上述两种原因导致了劳动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在日本,“过劳死”已经不仅仅是一个社会伦理问题,而是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活生生地出现在社会现实生活之中。2002年10月2日,日本广岛高级法院判决川崎制铁公司造成员工“过劳死”案和解,判令川崎制铁公司必须支付1.1350亿日元赔偿金给死者家属。这是继在此之前———2000年6月日本电通公司“过劳死”败诉后,第二桩企业全面承认错误并达成和解的“过劳死”案件。在我国虽然没有明确的统计数字显示曾经发生过多少起“过劳死”案件,但是2000年10月间,上海市曾经审理过一起因“过劳死”引发的诉讼案件。因此,解决有关“过劳死”的法律问题在我国也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目前虽然没有明确的关于“过劳死”的定义,但是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对“过劳死”做这样的解释:所谓“过劳死”就是过度劳累造成的死亡,也就是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劳动强度,导致劳动者不能得到必要的休息而影响健康最终死亡的情形。它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规,使劳动者长期承受超过正常劳动强度的工作任务;二、劳动者的健康因长期超负荷的劳动受到严重损害并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这里,“劳动强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但是如何界定“劳动强度”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技术问题,因此,必须找到一个简单易行的判断“劳动强度”的标准。从目前来看,劳动时间是衡量劳动强度的最好尺度,也是判断劳动者是否过度劳累的最为直接的办法。因为身体在经过长时间的劳动后,恢复体力的一个最为关键的因素就是身体是否得到了足够长的休息时间。这也是影响身体健康的一项重要指标。因此,劳动法用了相当的篇幅对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第36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38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证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41条)此外,国家还规定,劳动者在两个工作日之间连续有休息15—16小时的休息时间等等。总之,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衡量劳动强度的最为重要的指标就是劳动时间的长短,超过法律规定的工时标准就是“过劳”,如果造成了劳动者死亡的后果,那么就可以认定为“过劳死”。
那么,谁应当对劳动者的“过劳死”负责,它又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如果我们能够肯定下面这种认识就不难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过劳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其次,劳动者之所以会“过劳死”完全是用人单位长期违反劳动法规,要求劳动者承担超时、超强度的工作任务,积劳成疾所致。如果这种观点成立的话,那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过劳死”承担责任就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了。至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学术界有着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既然“过劳死”是在完成劳动任务时因过度劳累而导致的,那么根据1996年劳动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以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所体现的精神,应当按照工伤死亡来处理,如果死者遗属提出侵权的赔偿请求,那么用人单位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下面我们对以上观点做进一步的阐述:
第一,“过劳死”可以比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款有关工伤死亡的规定来确定用人单位的责任。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过劳死”死者与其他工伤死亡者相同的待遇。这主要是因为“过劳死”与工伤死亡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相同的性质。工伤是指因工负伤,其中,“工”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执行职务(业务)的行为,“伤”就是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的意外伤害和职业病。《劳动法》中对工伤的认定通常有以下几点:1、完成工作任务或者执行公务造成的;2、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地点内造成的;3、从事与本单位或本职工作有密切联系的工作造成的;4、从事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活动造成的,等等。只要符合其中的一条就可以认定为工伤。而“过劳死”往往具备上述一个或多个特征,因此,“过劳死”也可以认定为工伤死亡的一种特殊形式。既然“过劳死”也是用人单位没有保护劳动者安全与健康造成的恶果,用人单位当然要对这种特殊的工伤死亡事故承担应有的责任。
第二,“过劳死”同时也是侵权行为。所谓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违法行为,它首先侵犯了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进而产生了实际的损害结果,“过劳死”也不例外。《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修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过劳死”显然违背了《宪法》的规定,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过去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是无法通过司法诉讼寻求保护的。但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对于用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侵犯他人受宪法保护的受教育权利的,受害人可以提出民事赔偿的要求。这给“过劳死”作为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提供了一个有力的借鉴。
第三,当按照劳动法中的工伤进行赔偿与侵权责任赔偿发生竞合的时候,应当按照哪一个进行赔偿呢?我们认为,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和惩戒用人单位的角度,应当给予权利人两个单独的请求权,但是权利人在行使请求权的时候就两种请求权中重叠的部分只能行使一次权利,不能重复行使。
我们对“过劳死”问题进行法律上的探讨,并设想给予死者以最大限度的补偿,其最终目的是减少并杜绝“过劳死”现象的发生。社会进步的目的在于给予人、给予生命最大限度的尊重,这也许就是社会进步的最终意义。 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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