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6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86条之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应该是指: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对于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强制手段,以达到义务被履行或与该义务被履行相同状态的各种行为。基于这个定义,行政强制执行应该具有下列法律特征:第一,行政强制执行是由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这是执行主 体上的特征;第二,行政强制执行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是执行内容上的特征;第三,行政强制执行是对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强制执行,这是执行对象上的特征;第四,行政强制执行以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为前提,这是执行发动条件上的特征。
我国并没有制定单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规范同样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与规章之中。
中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有两个,一是国家行政机关,二是人民法院。它们之间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原则,由行政诉讼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所确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院《司法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上述内容体现了一项原则,即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例外。因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须以特别明示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而由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须以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为前提。
据统计,中国自建国起至2001年底,共有19件法律、44件行政法规赋予行政机关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从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内容看,行政强制执行权大多被赋予给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至于由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的事项范围,由于受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影响,大多限于行政处罚决定,其次才包括了征税决定、强制拆除决定和强制服兵役决定等少量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与手段,几乎没有规定。
由人民法院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可分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一类是,当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89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浙江大学“行政强制法”课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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