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北京7月25日电(记者邹声文)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则可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今天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有关鉴定结论的认定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规定指出,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 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予准许: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规定指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则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鉴定书内容是否有欠缺或鉴定结论是否明确。如果内容有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规定同时指出,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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