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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瞒报事故就是违法 遏制瞒报行为刻不容缓

http://www.sina.com.cn 2002年07月31日09:07 法制日报

  事故瞒报接连发生

  转眼间,震惊中外的南丹特大事故已经过去了整整一年。尽管有关责任人受到了应有的惩罚、逝去的灵魂也得到了抚慰,但“南丹事故”并没有从根本上绝迹,江西万载烟花爆炸事故、山西富源矿难、繁峙金矿事故等,对事故的真相、特别是对死亡人数的多少依然是百般遮掩、隐瞒不报。而且比隐瞒事故现象更让人揪心的事横在人们面前:富源煤矿特大事
故隐瞒事件发生后,新闻媒体又揭露在晋陕黄河大峡谷陕西一侧的韩城市,竟有一个地下的“事故善后处理中心”,人命关天的大事在这里以金钱交换的方式“软着陆”了。

  本来,特大事故发生后,矿方应迅速组织抢救并上报,但他们却想方设法消灭痕迹,欺上瞒下。与此同时,一些嗜财如命的人也在助纣为虐。在小煤矿矿长、小旅馆老板的联手图谋下,遇难者的亡魂无可奈何地流浪,死难者家属呼天抢地的悲恸化成了无声的呜咽。

  事故是可怕的,比事故更可怕的是一些人的麻木———推诿扯皮、隐瞒真相、助纣为虐……

  毋庸讳言,地下“事故善后处理中心”的出现,助长了山西一些小煤窑非法开工、隐瞒事故之风的蔓延。有了这个“中心”,矿主似乎可以少付赔偿金,逃避法律的制裁;政府部门可以免担事故的责任。死一两个人隐瞒成功了,死十个二十个又何妨?心比炭黑的小窑主们总想在法律的天网上测一测自己的运气。

  山西小煤窑的老板,缘何要跨河越省到百里之遥的陕西韩城营建这个“事故善后处理中心”?答案只有一个:逃避打击,牟取暴利。宋朝王安石曾说过:“吏不良,则有法而莫守”。隐瞒事故的“善后处理中心”的存在,反映了一些地方安全事故的频繁,暴露出一些基层政府和执法部门管理上的严重失职。是充耳不闻,视而不见,还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猫鼠同眠?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闻发言人黄毅接受采访时指出,南丹事故的有关责任者明知瞒报事故是一种犯罪,却仍然相互勾结,并利用黑势力,封锁消息,隐瞒事故达半个月之久。近期又相继披露了几起瞒报事故的案件,这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深思。究其原因,不能否认瞒报者利欲熏心、无视法律、丧尽天良的本性。但是有关部门对其制裁不严,甚至姑息偏袒,也使一些瞒报者心存侥幸,胆大妄为,一瞒再瞒。深究里面很可能就与腐败相关连,惟恐“拔起萝卜带起泥”。所以,要制止瞒报现象发生,必须依法办事,综合治理。一要强化安全生产的法律意识,做到有法必依;二要依法严厉制裁瞒报者,坚持违法必究;三要深挖瞒报背后的“恶根”,彻底打掉“保护伞”。

  症结之一:地下经济假繁荣

  透过表层的现象,看更深的本质———灾难性安全事故是建立在非法经营与操作的“地下经济”基础之上的。“地下经济”的危害在于它与腐败有着盘根错节的联系。它是疏通个别官员获得默许的非法经营,未能列入政府的有效的管理与控制之下,是经济良性发展及生产安全之最大隐患。“地下经济”流失的不仅仅是国家的税收,更残酷的是它时常流失无辜劳动者的生命。

  非法采矿是“地下经济”在基层最普遍的表现方式。它的存在致使“繁荣”背后必生罪恶。说一句“不要带血的煤”容易,但彻底铲除“地下经济”泛滥的土壤又何其难。首先一条,有政府管理机制上的成因。地方政府官员为彰显“政绩”,必造势“繁荣经济”,地下经济的假繁荣便不可或缺。且无论当地政府还是官员个人,都有“经费不足”的忧虑,这个地下经济的“上贡”便成为弥补“不足”的一个重要来源。所以,即使是有证之“合法开采”,也往往是只收费不管理的,何谈规范与安全呢?一旦当地政府官员与“地下经济”的矿主们达成“利益共同体”,那么,即使是看在眼里的罪恶,“管理者”也往往睁只眼闭只眼,“生产”任由他了。不打破这种“利益共同体”,矿主的“无证”可变“有证”,“非法”可变“合法”,这一切因为有了坚强后盾可在瞬间完成。故此,哪怕是那些大肆“合法”开采的矿井,就能担保不使劳动者的生命谈笑间化为乌有吗?

  天则经济研究所理事长、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接受采访时指出,经济学的出发点是,承认企业追求利润,承认个人追求更高的待遇,但必须有个前提,就是不能损害别人的利益。我们的改革开放已经摒弃“毫不利己,专门利人”这些不符合经济规律的做法,特别是加入WTO以后,企业不能赔钱做生意。现在市场经济的原则是“利人利己”,经济活动中,我们追求的是“彼此尊重”,双方都要得利,而“损人利己”违背了基本原则。

  南丹事故、今年发生的一系列矿山瞒报事故及各种制假售假的案件等丑恶现象,都是一部分人损害别人正当利益,获取一己之利的结果,应该受到法律和经济上的惩罚。企业主与工人之间应该是平等的,企业获取正当利润,职工享受应得的待遇,是社会发展到今天最起码的要求。但如果企业主像旧时“地主”一样,职工没有劳动时间限制,没有安全保障,出事之后还一味隐瞒的话,最终对企业也不利。

  症结之二:官商勾结酿恶果

  中国人民大学社会系主任、副教授洪大用接受采访时指出,瞒报事故屡屡发生,这主要是我们的社会治理体制出了问题。一般来说,事故发生之后,当事人之所以想瞒报,是因为这样做不仅有好处,而且有可能瞒报成功。而瞒报成功无疑需要地方官员的权力庇护,只有依靠权力,才能抑制有害者的声音,才能阻止媒体和舆论的曝光举动。官员为什么愿意并且常常尽力庇护呢?就许多地方官员而言,他们和企业主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只要这些企业能平安的生存下来,不仅可以推动所谓的“经济发展”,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塑造自己的政绩,甚至可以谋取自己的私利或保证自己的私利不受损失。如果不去庇护,一旦事故曝光,很多官员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前途都会受损。在这种意义上,企业主和政府官员往往是“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双方的合谋实际上制造了瞒报事故的潜机制。因此,瞒报成功离不开权力的庇护,而瞒报成风则反映了钱权交易的严重性。这种严重性的存在恰恰反映了我们社会治理体制已经出现问题。这种体制不仅不能保证信息畅通,特别是不能保证真实信息畅通,而且难以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平,保护社会弱者。

  有关专家还指出,在矿难中的隐瞒不报与普遍存在的弄虚作假之间,矿难的“地下处理”与大量存在的权力私用之间,煤矿的“保护伞”与大量存在的“黑恶势力”坐大之间,矿难处理中的官僚主义与大量存在的漠视人民利益之间,有着一一对应的关系。矿难问题,不只是矿业的问题,没有哪一个问题是矿业所特有的。遏制矿业死难事件的发展,治理煤矿或许有一定成效,但根本点则在于,将整个社会的机制和观念转换到“以人为本”上来。当社会大量存在着安全事故和死亡事件的时候,最重要的是整治具体的事发场所吗?构建“以人为本”的社会机制,发展“以人为本”的神圣观念,也许比查处矿难更为必要。

  症结之三:法律严重缺位

  重大安全事故屡屡被隐瞒,现在要思考的是,我们的法律规章究竟能不能防止这类事情的发生。

  先假设我们就是事故责任人。摆在面前的只有两种选择:上报和隐瞒。

  先说上报。那就意味着要受处分、也许要摘掉“乌纱帽”,也许要被判刑入狱。隐瞒呢?有两种结果。一是“上边”始终不知道,自然就万事大吉、风平浪静,“死者长已矣,我自发大财”。二是“不幸”被发现,就像这次运城富源矿难。可是被发现了又能怎样?

  据我国矿山安全法第40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这还只针对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矿山,对于私人投资矿山责任人员的处理连行政处分也没有规定。

  而且,在目前的刑法中,对瞒报事故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那怎么去追究瞒报者的刑事责任?

  法律“心太软”,部门规章也“硬”不起来,原劳动部的《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这点罚款,矿主们恐怕巴不得交钱了事呢。可见,法律规章对造成事故本身的责任者规定有系统的处罚条款,瞒报在法律上却受不到应受到的严厉处罚,而如实上报则可能“引火烧身”更加不利,那为什么要上报呢?

  法律“缺位”的背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南丹矿区的“保护伞”和大老板竟然是南丹县个别领导。个别领导从一个管理者的角色变成一个经营者,利益的迷障自然弱化了政府管理的职责。事故发生后,层层隐瞒不报,加重了事故后果的严重性。对于这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主要领导、负责人)行为的定性,非常关键。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瞒事故的行为可以构成包庇罪,包庇行为的发生是建立在政府工作人员对矿山开采经营放松管理的行政不作为的基础上。该不作为可以认定为玩忽职守的一种表现,情节严重的就属于刑法上的玩忽职守罪;如果是滥用职权、收受贿赂,也应该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严惩。

  严惩瞒报事故责任人

  记者从刚刚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座谈会上获悉,今年以来,国家安监局和地方安监部门高度重视群众举报,严肃查处了一些非法生产和瞒报事故案件。小煤矿矿主隐瞒特大事故的基本上都有群众举报,使瞒报现象有所减少。

  国家经贸委主任李荣融说,新闻舆论的监督使各级地方政府隐瞒安全事故的现象大大减少。他说,去年一年,国内重大事故发生率下降了18%,死亡人数下降了28%。正是因为新闻记者的参与,我们的统计才更加准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闻发言人黄毅指出,瞒报事故就是一种违法的行为。我国矿山安全法第36条、安全生产法第70条都明确规定,企业发生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不许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

  据了解,在今年3月份召开的广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上,广东省政府制定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提交大会审议。《条例》草案规定,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并规定了有关安全事故责任制度,其中生产经营单位隐瞒安全事故最高可罚50万元。构成犯罪的,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以看出,充分利用群众举报和新闻舆论监督的多种形式,加大法律、行政、经济的惩处力度来遏制瞒报现象已是一件刻不容缓的大事。

  本报记者肖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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