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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广东计划生育条例将实施 擅自引产不再安排生育

http://www.sina.com.cn 2002年08月08日11:11 深圳商报

  【本报广州8月7日电】(深圳商报记者古国真通讯员任宣占峰)新修订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正式实施。新修订的《条例》是不是放宽了我省的生育政策?不交罚款是不是意味着有钱就可以随便生孩子?社会抚养费和超生费是什么样的关系?针对社会各界对新《条例》的疑惑,今天下午,省人大、省计生委等部门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就《条例》新修订的8个方面的内容向社会作了通报。

  修订1: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人工妊娠,未经批准引产不再安排生育

  出生性别比例失调是广东当前一个突出问题。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很复杂,但利用现代医学技术如B超等进行性别鉴定、采取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是其中的重要原因。新《条例》明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人工妊娠,并规定了处罚。还明确规定:“经批准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或者不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不再安排生育”、“对无特殊情况要求实行引产手术的,施术单位必须查验其县或者不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方可终止妊娠。”这个措施既为国际社会接受,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

  修订2:对高收入者超生加征社会抚养费

  原《条例》在对超生的罚款问题上没有区别收入的不同,造成过去高收入者凭其经济实力超生的现象,在社会上产生负面影响。针对这个问题,新《条例》增加了对高收入者的征收措施,城镇超生者,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者,对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1倍以上2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对农村居民违法超生者,本人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上年人均收入者,对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1倍以上2倍以下的加收社会抚养费。另外,新《条例》加重了对重婚生育的处罚,征收6倍以上9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修订3:农村居民变城镇居民四年内生育政策不变

  村民委员会按国家规定整建制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对依法生育的原村民委员会的居民,从实事求是、取信于民出发,给予他们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的缓冲时间。按照上述指导思想,新《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整建制改为居民委员会,原村民委员会登记户口的已婚育龄夫妻,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4周年内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修订4:已婚育龄妇女年满28岁符合条件生二胎的不再受间隔期限制

  新《条例》规定了6种情况可以生二胎,但间隔期应当在4周年以上。同时新《条例》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不受生育间隔规定限制增加了两种情况:一是28周岁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二是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批准再生育的夫妻。

  修订5:只生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给予更多奖励

  随着工资制度的改革,由所在单位发放工资的做法,逐步向领取社会保障金、养老保险金制度过渡。原计生《条例》规定,终身只生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金,已不适应现行的工资制度改革。

  为此,新《条例》规定,“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县(市、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额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因独生子女死亡造成无子女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县(市、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额的100%给予一次性补助。”对于《条例》修订前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可以按原办法继续执行。

  修订6:行政事业单位增加计生奖励金

  新《条例》规定,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原来的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0.5%提到5%计算。

  修订7:生育二胎的审批权下放到乡镇、街道一级

  原《条例》对生育二胎的审批权属县级(含县级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二胎的审批权下放到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这主要是因为育龄夫妻的档案都在乡镇、街道一级,县(市、区)级计生管理部门没有具体档案,其审批实际上还是按照乡镇、街道上报情况来审批的。因此,这样做既减少了行政审批的环节,也加强了上级机关的监督。

  修订8:工作重心下移到村(居)委会

  基层基础工作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人口与计生工作的落实和人口计划的完成。为了真正做到工作重心下移,新《条例》明确规定,村(居)委会应当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每个村(居)委会都要依法制定计生自治章程,这个章程不能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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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抚养费和超生的关系

  “超生费”是过去群众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俗称。过去的“超生”是指超计划的生育,国家计生委近几年提出把“按计划生育”改为“按政策生育”后,“超生”一词的解释应是超政策的生育。“社会抚养费”是对违反生育政策生育子女者因多生子女对社会增加的负担而缴交的一种经济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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