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网讯 解读焦点
从今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刚刚公布,就引起了很多家长的关心,也引发对学生伤害问题的讨论。许多媒体和读者孤立理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不承担责任”,认为学生自杀学校没有责任。昨天,笔者采访了相关法律专家和律师,他们指出:学生自杀和自伤学校是否有责任,不能一概而论。
学生自杀学校无责?
专家直指舆论误导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院主任邬耀广指出,《办法》的出台有积极的意义,它有利于规范学校的教学管理工作,开展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课外活动。对于许多媒体所写的“学生自杀学校无责”的观点,邬耀广认为这不全面,容易误导群众。他指出,处理学生伤害案件,法院一般适用于过错原则来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法院将充分考虑学校在学生伤害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来进行判决,而不是一概认定学校没有任何责任。
界定只是教育关系
学校摆脱官司缠身
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晖说,认为学生自杀自伤学校无责任是对《办法》的一种误解,这些人忽略了一个大前提,即学校行为并无不当。学生自杀与自伤的行为并不能与学校的行为孤立起来看待。他举例说,一个小学生在学校受到老师当众的挖苦或者是体罚,回到家自杀了,学校自然要负担一定的责任。戎明昌江宇本报讯现实中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索赔官司不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一出台,必然引起强烈关注。如何正确理解其中界定的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笔者与有关人士进行了一番探讨。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院主任邬耀广说,在《办法》出台之前,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校承担的是监护责任;一是认为依据教育法律的规定,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关系。《办法》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即认为监护关系没有因为学生到学校上学就发生了转移。
《办法》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事故学校均不负法律责任。这就避免了学校难以承担的责任。
此外,如果学校未履行教育法规定的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产生的侵权行为,赔偿责任应当属于民法范畴。
新闻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摘要
学校有责任12条规定
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学校无责任有关规定
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另外,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对待学生自杀自伤
学校不能撒手不管
学生自杀,学校是否可以完全免负责任?家长是否再也不能放心地把孩子交给学校了?针对这些问题,昨日记者采访了省教育厅有关部门负责人。
据介绍,广东省去年非正常死亡的学生有110多人,主要原因有4个:第一,游泳溺水死亡,主要是中小学生,约占非死亡人数的50%左右;第二,交通意外,主要发生在上学、放学路上和假期;第三,他杀,数量不多,但情节往往比较恶劣;第四,自杀,主要是大学生。产生自杀的情况有很多种,有的是学生心理压力太大,学习跟不上,或者家庭困难,厌学、厌世而自杀,还有的是恋爱失败或心理不健康而轻生的。
有关负责人强调,不是说学校从今以后就可以对学生自杀、自伤的事撒手不管。如果学生是由于学校的不正确的教育方式而引发自杀、自伤的,学校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承担学生监护责任
学校仍然一片父母心
虽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学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为此,省教育部门计划在几个方面进一步加强校园管理,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首先,对学生宿舍、饭堂、娱乐等公共场所加强管理,增强防盗、防破坏和防止发生治安灾害事故的能力。对校园居住的外来人口要进行清查;未经学校批准,校外人员不得随意进入校园开展活动。
其次,对属于一、二类危房的要立即拆除,属于三类危房的要限期维修加固;对违章、年久失修、超载的燃气管网和电网等基础设施,要立即维修、更换;对消防设备、消防器材要进行检查,确保消防设施完好和消防通道畅通;对学校食堂卫生责任制要进行检查落实,确保师生员工饮食安全。
第三,要打击一些犯罪分子在学校发展帮会团伙、侵害中小学生的犯罪活动。对校园周边不到200米的娱乐场所进行清理整治。
第四,各类学校要设置一些安全教育课程。严禁组织中小学生利用假期参加商业性庆典、演出活动。
个案关注
“从化学生被疑偷窃自杀案”原、被告方密切关注《办法》出台,原告律师认为———
学校变相体罚应该承担责任
媒体报道的“从化学生文文被疑偷窃自杀案”中的原、被告双方都对新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非常关注,原告律师认为校方要求学生写检讨书并公开宣读的教育方式实质上就是变相体罚,对此,《办法》有明确规定,应由校方对学生的自杀负责。而被告律师则认为,应运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等条款来处理该案。
原告律师:宣读学生检讨就是体罚
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许晖在案中担任原告(即文文父母)的代理人,他表示,《办法》与案子有密切关系,所以自己特别关注。
他强调,《办法》明确规定,老师不能使用体罚和变相体罚手段,所以校方以写检讨书并公开宣读的教育方式,没有考虑文文的特殊心理,严重损害了他的人格,无疑是变相体罚,故校方应对文文自杀后果承担责任。
最后他表示,《办法》虽然还比较笼统,但对处理类似案件具有可操作性,它的出台无论对家长还是学校都是一件好事。
被告律师:《办法》只是行政规章
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江勇主任担任从化四中(即被告)的代理人,他言简意赅地告诉记者,因为《办法》毕竟是行政规章,他个人还是倾向于运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等条款来处理。
校园伤害案案例
判不赔:研究生期末考不及格就自杀
2001年,广州某高校研究生贺某期末考试不及格,被学校出示“红牌”警告。当年底,贺某在研究生楼跳楼自杀身亡。其父母诉称学校教育不当、又不采取救护措施,应赔偿损失。
天河区法院一审认为,贺某事前无自杀迹象,要求校方必然想到自杀并采取救护措施过于苛求,故校方在此事件中不具有过错。而且贺某死亡完全是由于自杀行为所致,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贺某自行承担。法院判决驳回贺氏父母诉请。贺氏父母不服,目前已提出上诉。
判赔:寄宿生遭毒打睾丸破碎自杀
1998年11月20日,当时年仅16岁的小冲在寄宿的学校遭到同校学生董某的无端殴打,睾丸被击碎。4个月后,小冲因无法忍受肉体和精神的摧残而绝望自杀。小冲父母以学校严重失职为由,将该校告上法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学生在注册登记和交纳约定费用后委托关系即成立,由此即产生了学校要保证小冲在校期间人身安全的监护责任。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小冲父母各种损失总计17万多元,其中,精神抚慰金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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