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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桂专稿:学生伤害事故到底谁应负责任?

http://www.sina.com.cn 2002年08月29日10:55 新桂网-南国早报

  新桂网-南国早报讯 国家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8月21日颁布以来,就备受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一些规定甚至引起家长及法律界人士的争议,如学校无监护责任是不是就对学生“撒手不管”?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监护责任发生转移了吗?有没有必要对小孩的安全担心?等等。

  《办法》定于9月1日学生开学日正式实施,如今距这一天越来越近,这一话题更是成
了家长讨论的热点。记者近日采访发现,社会各界人士对《办法》的出台各有看法。学生家长:《办法》让我们心里担忧南宁市某公司的黄女士13岁的儿子就读于南宁外国语学校,周末才有机会回家一次,听说9月1日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将不承担监护责任后,她不知道要不要再送小孩到这所学校去。

  黄女士说:“小孩所就读的学校是24小时寄宿学校,如果学校没有监护权,那么小孩将由谁来监护?”和黄女士一样,不少已把孩子送往24小时寄宿学校的家长都深表担忧。

  据了解,此前很多家长意识里都是认为送孩子上学就等于把孩子“交给学校”,所以学生在校出了事,家长首先也是拿学校是问。现在《办法》出台,以规章的形式明确了学校并不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它意味着即使是在校期间,家长依然要为自己未成年孩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是家长把孩子“交给学校”的想法和相应的做法都必须做出改变。

  不少普通中小学学生的家长也表示“不放心”,家长陈先生对《办法》表示欢迎,但也存在疑虑,他说,毕竟学生在学校的时间比较多,这段时间家长怎么负监护的责任?学生出了事,学校多少都会有责任的,作为家长肯定第一时间找到学校。现在《办法》规定了有些情形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以后大家不是追索无门?巨额的医疗费家长更是负担不起!

  一些家长则认为《办法》不保护学生,只是从学校管理角度更多地维护学校的利益,如“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等4种情形的伤害,学校不负责任,那岂不是等于规定了“学生上学就管,放学了就不管”了吗?另外,“学生自杀、自伤,学校不承担责任”条款也让家长忧心。家长吴先生认为,不同年龄段的学生,不能用同一种标准来管理。

  另外,《办法》对赔偿问题没有明确、详细的规定,一旦不幸发生事故,纠纷还是难以避免。一些家长希望,事故既然在学校发生了,无论学校是否有责任,学校出于人道,都应当或多或少地给予经济帮助。

  一些家长建议是否可以与学校签订学生监护权委托协议,以便送小孩上学后“放心一些”。教育界:《办法》让我们心里踏实记者采访的几所中小学的校长时,听到最多的话就是“高兴并且心里踏实了”。他们认为,此规章的出台,是在教育领域健全法律意识和规章制度,保障学校教育教学正常发展的一个重要举措。

  广西大学附中的肖老师认为,对一些无法避免的事故,不应当把所有的责任都推给校方承担。同时,肖老师也认为,如果学生就读的是24小时寄宿学校,校方应该对学生的伤害事故承担一部分责任,毕竟学生是交纳了高额费用的。对《办法》规定教育部门不负有责任的10种情形,家长应当理解和支持。

  1999年来,南宁市教育部门曾两次因学生伤害事故事件被家长推上被告席,两次官司的结果都以家长败诉告终。其中一起事故是两名男女学生因早恋被校方发现并教育后,两学生双双外出自杀;另一起事故是一名学生在非教学期间在校内酗酒,老师加以劝阻无效,该生后来爬窗摔下致死。

  南宁市教育局纪检监察室李子贤称,如果现在参照《办法》回头来看这两起案子,它们最终的判决结果和刚颁布的《办法》精神恰恰是相符的。这也可以看出,《办法》是在国内众多学生伤害案例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制定出来的。

  《办法》明确界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在这样的规定下,学校如果在教育、管理和保护方面失责,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即使是发生在校园内的伤害事件,学校也不必承担责任。

  广西民族学院附中黄老师认为,《办法》最根本的是从立法角度重新确认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改变了以往家长、社会对学校责任无限扩大的错误认识。

  南宁市教育局副局长刘彪、纪检监察室李子贤今年8月到北京参加了教育部组织的《办法》培训班。两人在接受采访时均称,《办法》的出台不应当只是强调它“为界定责任提供了依据”的一面,它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办法》的出台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有预防作用。

  据悉,开学后南宁市教育局将组织全市教师学习《办法》,学校应当保证自己的各种教学设施安全、规范;教师必须端正自己教学行为,尽职尽责,不体罚学生;另外还要加强对学生的教育,让学生明白自己在事故中有可能要负起的责任。

  律师:《办法》还有待完善《办法》的出台,在执业的律师中也引起了不少的争议。

  中司律师事务所的陈钢律师认为:教育部门出台的这个《办法》是一部只考虑自身系统利益的“部门规章”,它和国家有关法律是相抵触的,其操作性不强。按此规章,一旦出事,当事人取证较难,其权益要想得到法律的保护必然也会变得很困难。他说,部门规章并没有法律效力,在法庭上也只能起参考作用。他认为有必要在《办法》的基础上加快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方面的立法。

  一些家长认为《办法》是站在教育部门和学校的立场制定的,“只保护学校,不保护学生”。对此,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龚振中律师说表示此观点有片面性。因为《办法》规定的学校不必负责的事故情形都有前提条件,即“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而不能笼统地说“学生在学校自杀学校就没有责任”。可以说办法对学校要求更严了,在一定意义上学校的预防事故的任务比以往还加重了。

  《办法》中规定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实际上在不少学生伤害诉讼中关于“监护权转移”的问题仍一直备受争议。对此,胜涛律师事务所的陈律师认为: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其他法律都没有规定学校是监护人,所以学校不是法定监护人,只有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签订转移监护权的协议,学校才能成为临时监护人。《办法》只是重申了这一点。

  事故伤害后赔偿金的落实问题,也是家长及各界人士最关注的。广西青少年法律维权热线、衡诺律师事务所的刘春晖律师称,近年来我国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件发生得较为频繁,但一直没有一部明确的法律法规来界定责任、确定赔偿数额,碰到这类案件,能参照的只有《民法通则》里的一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从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注意,是‘适当’赔偿。”刘春晖说。他还认为,在学生事故伤害发生后,赔偿问题是最为敏感和直接的,但《办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仍然没有突破。

  教育部新近颁布的这一《办法》,与上海于2001年9月施行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相比,还有一定的缺陷。如上海方面对事故的赔偿办法作了具体的规定,而教育部的《办法》却没有这样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缺憾。”

  相关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部分内容

  《办法》适用的范围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

  《办法》具体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等等共12种情形。

  《办法》又规定,以下6种情形下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另外,在以下4种情形下发生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办法》还列出了5种行为,指出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责编:王仕洋来源:新桂网-南国早报作者:周寒覃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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