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车意外被摔伤
13岁的小安东在1999年10月12日早上7点,登上了由河南省邓州市杏山开发区开往本市彭桥一初中方向的一辆客车,经过一路颠簸,汽车终于停在了校门口。就在小安东下车的时候,司机方海为了和前面的私营客车抢生意,突然启动车辆,小安东一下子被摔了出去。当时小安东并没有感到什么不舒服,可是到校后不久就出现头痛、腹痛等症状,无法继续听课 ,热心的同学赶忙把他护送回家。
安东的父亲安长贵得知事情的经过后,马上找到了司机方海,要求给小安东治病。于是小安东在父亲的陪伴下和方海一起先后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骨伤医院拍片,并做CT检查,结果未发现明显异常。其间方海支付了部分医疗费190元。
原想事情就这样过去了,可这之后,小安东的病情不仅没有缓解反而愈加严重,甚至出现短暂休克。安长贵找到方海希望他能继续给儿子治病,但遭到了拒绝。
为索赔状告司机
为使儿子早日恢复健康,安长贵只好自己带着孩子来到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脑外伤综合症和症状性癫痫。经法医鉴定,小安东系颅脑外伤后导致症状性癫痫,已构成伤残9级。
安长贵又多次找方海理论,但方海就是不管。在律师的帮助下,2000年4月6日,安家一纸诉状将方海及其所在的南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邓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邓州分公司)告到了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共计1.5万余元,并负担今后所需的治疗费用。
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方海作为客车司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判决其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共计1.5万余元。被告邓州分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部门,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今后的治疗费以实际治疗票据另行起诉。
客运公司成被告
方海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诉人方海的申请,委托中院法医技术处和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结果表明小安东患的是癔症,不属伤残范围,需要进行治疗。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邓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小安东构成客运合同关系,对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上诉人方海仅是车辆的承包人和驾驶人,其与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赔偿义务。由于小安东今后的治疗费用尚不明确,法院对此不予审理。2001年1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邓州分公司赔偿小安东医疗费1500余元,驳回小安东要求方海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过两次判决,对事故负赔偿责任的主体由司机变成了客运公司,赔偿数额也缩减到一审判决的十分之一。对于安家来说,虽然得到了1500余元的赔偿,可是小安东的病情却没有明显的好转,不停的住院治疗使原本就不富裕的家庭更加捉襟见肘。转眼到了2001年4月,小安东又以病情需要进一步治疗为由将邓州分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要求其支付医疗费5.1万余元。邓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邓州分公司的申请追加方海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在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邓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小安东医疗费及其他各种费用共计7000余元。
邓州分公司无法接受败诉的结果,他们认为方海与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而非承包关系。癔症是“多因一果”,不可能是由于乘车造成的。于是邓州分公司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上诉。
南阳中院于2001年11月再次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为,邓州分公司与方海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公司抽取车辆折旧费并收取租金,该合同是一种变相的承包合同,公司作为发包方应该对小安东的医疗费负完全赔偿责任。由于癔症的特殊性,上诉人按阶段支付医疗费用合理适当。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次索赔提出后
在随后的日子里,可怕的癔症并没有放过对小安东的纠缠。面对巨额的医药费,小安东再次走上法庭,要求邓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16.8万多元,其中精神损失费10万元。
2002年9月14日,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原告存在不间断治疗和癔症的特殊性,为促使双方纠纷尽快解决,减少诉累,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小安东今后的治疗费用作出预计,数额为5万元。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为了充分照顾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判决邓州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6.8万余元。曾庆朝 曙君 光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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