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应当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
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口。进口的药品应当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第三十八条进口药品到岸后,进口单位应当
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以及产地证明原件、购货合同副本、装箱单、运单、货运发票、出厂检验报告
书、说明书等材料,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发
给《进口药品通关单》。进口单位凭《进口药 品通关单》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
品检验机构对进口药品逐批进行抽查检验;但是,有《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三十九条疫苗类制品、血
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应当按照国务
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检验或者审核批准;检验不合格或者未获批准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第四十条国家鼓励培育
中药材。对集中规模化栽培养殖、质量可以控制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中药材品种,实行批准文号管理。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批准生产、销售的药品进行再评价,根据药品再评价结果,可以采取责令修
改药品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措施;对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该药品批准证明文
件。第四十二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药品再注册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再注册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再注册的规定的,注
销其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第四十三条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
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章药品包装的
管理第四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和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经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办法、产品目录和药用要求与标准,由国务院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第四十五条生产中药饮片,应当选用与药品性质相适应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中药饮片,不得销售。中药饮片包装必须印有或者贴有标签。中药饮片的标签必须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
号、生产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必须注明药品批准文号。第四十六条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必须依照《药品
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印制。药品商品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第四十
七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所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制剂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六章和本条
例的有关规定,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七章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第四十八条国家对药
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以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
外具有垄断性生产、经营的药品,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对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四十九条依法实行政府定
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制定和调整价格;其中,制定和调
整药品销售价格时,应当体现对药品社会平均销售费用率、销售利润率和流通差率的控制。具体定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
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第五十条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
价格制定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指定的刊物上公布并明确该价格施行的日期。第五十
一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时,应当组织药学、医学、经济学等方面
专家进行评审和论证;必要时,应当听取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公民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及人员的意见。第
五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行药品价格监测时,为掌握、分析药品价格变动和趋势,可以
指定部分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定点单位应当给予配合、支持,如实提供有关信息
资料。第五十三条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
决定;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
进口药品广告,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广告批
准文号。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发布广告的企业应当
在发布前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发现药品广告批准内容不符合药品广告管理规定的,应当交由原核发部门处理。第五十四条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责令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该品种药品广告;已经发
布广告的,必须立即停止。第五十五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广告,使用伪造、冒用
、失效的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或者因其他广告违法活动被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发布广告的企业、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必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可以予以公告。第八章药品监督第五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
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第五十七条药品抽样必须由两名以上药品监督检查人
员实施,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抽样;被抽检方应当提供抽检样品,不得拒绝。药品被抽检单位没有正当
理由,拒绝抽查检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被抽检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宣
布停止该单位拒绝抽检的药品上市销售和使用。第五十八条对有掺杂、掺假嫌疑的药品,在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
验项目不能检验时,药品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药品检验;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使用补充
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所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药品质量的依据。(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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