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对一起经济纠纷采取保全措施不当,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法官周某收到了本院的一张特殊“通知”。该“通知”称:“由于你的原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赔监字第10号赔偿决定书决定由我院赔偿信阳威特公司财产损失103675·3元,根据我院队伍管理的有关规定,经监察研究:1.责令你从即日起停职反省,并停发工资。2.由你个人承担赔偿信阳威特公司全部赔偿费用103675·3元。”周法官于是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大喊冤枉(见11月11日《中国青年报》)。
笔者以为,该法院这种把国家赔偿转变为个人赔偿的做法不仅涉嫌违反有关法律,侵害法官周某的权利,而且还不利于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这涉嫌违犯《国家赔偿法》第24条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有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或者在办案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时,负有赔偿义务的国家机关在对受害人先行赔偿后,有权对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但在平桥区人民法院第1号“通知”中,并没有说明周某采取错误的保全措施,是由于他在办案过程中受贿、枉法裁判造成的,还是因周某对于案情和法律的认识原因造成的。另外,平桥区人民法院通知周某前,并没有对受害人威特公司进行赔偿。这种情况下,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平桥区人民法院根本不具备向责任人周某追偿的资格。
其次,这也涉嫌侵害法官周某的权利。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处罚时必须由法定部门依法进行。不仅要求法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而且还要求处罚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而该法院在自身履行赔偿义务之前,仅仅凭借一个对周某受处分原因言之不详的“通知”就要求其支付赔偿金,这显然有违法律规定,损害了周某的权利。同时,由于这一做法让法官承担了巨大的风险,这也难免会打击法官的工作积极性。
此外,还不利于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该法院将赔偿义务直接转给工作人员,这很可能使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无法执行,成了一纸“空文”。这样受害人的权利也因国家赔偿得不到切实执行而受到侵害,也便形成了另一种意义上的法律白条。这显然违背了出台《国家赔偿法》维护受害人权利的初衷。如果产生了大量类似的法律白条,就会有可能导致受害人和国家机关之间矛盾激化,造成一定的社会不良影响,如法律权威弱化等,从而严重影响我国的法治建设的进程。□宋君华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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