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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生活》:给自己儿子取名“周润发”?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1月16日18:38 《法律与生活》杂志

  提要:能不能给自己儿子取名“周润发”?

  有多少人与你的名字相同?

  家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的王先生从1989年起就不断地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更改姓名的要求,屡遭拒绝。2002年11月11日,王先生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登记不依据法
律为由,向石景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受诉法院依法裁定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其办理姓名变更登记手续。石景山法院受理了此案。2002年12月3日,王先生向石景山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理由是被告石景山区公安分局某派出所已于12月3日正式通知原告,决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登记手续,并于12月3日下午办理完毕。

  王先生为改一个名字,前后争取了13年。他说自己并非较真,只是想知道,姓名权不是公民自己的吗,为什么公安机关一句“不准”,就改不了了呢?

  13年改不了一个名!

  王先生希望改名为“奥古辜耶”,这名字听起来有些怪,因为王先生退休前是教历史的,他解释,起这个名字主要是为了缅怀古人。但据王先生说,这个奇怪的名字并不是他13年未能行使更名权的主要原因。

  王先生1989年就曾向户口所在地——河北涿州的双塔派出所申请变更姓名,被拒绝。

  1994年王先生回京,落户在父亲的户口所在地——崇文区天坛派出所。他第二次向公安机关提出改名,可天坛派出所的答复一样简单,“不能改”,还是没有原因。

  1998年,王先生离婚,独自迁居到北京市石景山区。户口也随之转移到该区某派出所。第三次要求改名,得到的答复还是不行。

  2000年、2001年,已经退休的王先生又屡次到派出所申请改变姓名,并表示他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作为合法公民,自己有变更姓名的权利。而接待民警答复他说,不管法律怎么规定,反正上面有文件,16岁以上不准更改姓名。据王先生回忆,该民警当时不断追问他为什么要改名,王先生说没有特殊的原因,只是对自己原来的名字不满意,该民警严厉地说,没有原因为什么非改不可啊。王先生哑口无言。对法律颇感兴趣的他除了对办案民警的态度不满外,还提出了自己的质疑:公民行使姓名权有条件的限制吗?仅凭户籍管理机关的一个内部文件就可以随意对《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合法享有的姓名权进行限制甚至是更改吗?

  你的名字有多少人在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著名民商法学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李显东教授解释说,民法意义上的姓名权包含了三个基本内容,即公民的自我命名权,对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以及姓名变更的权利。姓名权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任何人无权干涉。那么,户籍管理机关“不准”公民改名的规定,是否干涉了公民姓名权的行使呢?

  《法律与生活》半月刊记者采访了公安部门户籍管理机关的有关人士。对方表示,公安机关从没有“不准”公民变更姓名,只是基于管理的原因,规定16周岁以后要从程序上严格控制改名。

  很多派出所民警表示,如果不对更名权进行严格控制,轻则使户籍管理工作大大加重,影响民警的办案效率和质量,重则导致社会治安的混乱。有些公民要求改的是外国名,有些人改的名字生僻怪异,甚至在电脑上无法输入,而有些人改的名字粗俗低级,有违社会公德。对于这些改名要求难道一律允许?另外,对成年公民来说,改名牵涉到的不仅是身份证项目的更改,更多是对原有社会关系的影响,比如婚姻家庭关系、人事档案、银行账户、信用证存储信息、房屋产权等,都要随之更改。更严重的是,一些人违法了,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改了姓名,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设置了障碍。而在特殊时期,比如诉讼,法院已经立案了,被告却把名字改了,法庭上法官一叫被告张三,你说我不是张三、我是王五,那不是乱了套吗?

  而上述案件中要求改名的王先生对此颇有微词。他认为,户籍管理工作的宗旨就是为公民行使合法权利、履行法律义务,提供服务和便利,其中当然包括行使人身权。而现在,户籍管理机关反过来要求公民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使,以顺应管理工作的需要,实在欠缺法律依据。管理工作的繁琐可以通过有效的途径解决,对于确实有违社会公德、影响社会秩序的改名要求也可以通过制定相关法规予以限制。而名为严格控制,实为一概不准改名的做法,实质上是剥夺了公民的姓名权。

  很多人要求改名,是因为原名确实给个人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王先生原先执教的班上,叫赵毅的就有两个,为了方便,王先生便称呼他们大赵毅,小赵毅,结果后来,又转学来了一个赵毅,王先生犯了难,总不能在这三个赵毅名字的后面标上A、B、C加以区分吧。

  事实上,重名确实困扰着很多人。尤其是在相同的工作、生活和学习环境中。2002年12月初,上海松江市民秦某收到了法院传票,一位姓胡的人起诉他借款两万元至今未还。秦某觉得莫名其妙,因为他根本不认识胡某这个人。开庭当日,秦某发现法官并没有准时开庭,而是在给原告办理撤诉申请。原来,原告胡某已经发现告错了对象,向他借钱的人和秦某同名同姓,又正巧住在同一个村里。

  在起诉前,胡某曾到当地派出所调取债务人的身份资料,因为只说了一个姓名,民警便为他抽取了秦某的资料。而胡某一时疏忽,见村名和姓名没错,就调取了秦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并提交法院。

  秦某当场向法官提出,要求胡某予以赔偿。法官当即和胡某进行协调,最终胡某作出了适当补偿。

  对于这些人来说,改名虽然会带来一时的麻烦,但可以带来今后生活的便利。在要求改名的人中,很多也和王先生一样,纯粹是对原先姓名的不满。对此,李显东教授说,姓名变更权这种人身权是必须由权利主体本身亲自来行使的,他人仅仅可以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行使其部分内容。一般认为,孩子出生时其父母为其起名字,是父母实施亲权的代理行为,而并非孩子自我命名权的转移。相反,孩子成年后的姓名变更自由权正是对父母基于亲权而代理孩子行使自我命名权可能违背孩子本人意愿的修正。李显东教授强调,自然人可以享有姓名变更权而不去行使它,但是姓名变更权是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放弃的。

  一些人建议,公安机关从现在开始,应该倡导公民使用四个字以上的姓名,以避免重名给当事人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工作带来的不便,一劳永逸。王先生建议,公安机关对于申请改名的公民可以先出具证明,确定改名生效日期,并要求公民在生效日之前自行通知所在单位、家人以及银行等,待到正式办理完变更手续后,公民的相关档案再进行相应更改。而户口本和身份证上也有必要注明曾用名。

  给自己儿子取名“周润发”?

  2001年媒体曾报道过这样一个案件:张春和张建明是一个小区里门对门的邻居,多年来两家一直不和,经常吵闹,张春总是输,便心存恶气。1999年2月,张春老婆怀孕。张春有了主意:等孩子生下来,如果是个男的就取名“张建明”。果然,张春老婆生下一儿,“张建明”便成了他儿子的名字。随着小“张建明”一天天长大,张春的“复仇计划”一步步得到实现。他经常趁张建明在公共场所时,抱着小“张建明”大声说:“张建明,快叫爸爸!”当张建明气恼地走过来直问他胡说些什么时,张春则说:“不关你的事,我在和我儿子说话。”更让张建明气愤的是,张春经常当着他的面指着小“张建明”痛骂,张建明明明知道张春是在指桑骂槐,但也只能忍着。

  最后,张建明决定上法院告张春侵犯他的姓名权。而张春却表示,如果张建明起诉,他将奉陪到底。他认为姓名并非个人专有,张建明无权禁止他人与自己重名。他给儿子起名张建明是他代理儿子行使姓名权,他人无权干涉。再说,老子教训儿子是天经地义的事,不管在什么场合。张建明说他指桑骂槐进行人身攻击,纯属猜疑,举不出合法有力的证据。

  由于姓名权并不像专利权和商标权一样具有惟一性和排他性,每个人对自己姓名的专有使用权并不意味着对该姓名的垄断,事实上,不管是名人还是普通人,在中国还是在国外,重名都不可避免。那么,重名是否构成对他人姓名专有权的侵犯?邻里交恶,给儿子取邻居名进行“训骂”,是否侵犯了邻居的姓名权?有观点认为,张春给儿子取与邻居张建明相同的名字,这完全是合法的,是他代替儿子行使姓名权。并没有丑化他人的姓名或者假冒他人的姓名,故不构成对邻居姓名权的侵犯。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重名一般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借助重名来侵犯他人名誉,则构成侵犯他人姓名权。还有人认为,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张春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肯定构成对邻居张建明的侵权,但是,认定其侵犯的是名誉权似乎更为妥当。名誉权是一种社会的良好评价,权利人有权维护和保持这种良好的社会评价以参与社会生活和竞争。而我们评价一个人总会说:某某怎么样。所以名誉权的基础与载体往往就是这个人的姓名。张春的行为是借助张建明的姓名,行侮辱邻居名誉之实。

  其实,有关姓名权的争议何止于此。

  中国古代的皇帝不允许别人的名字中出现与他的名字相同的字甚至是谐音,那时叫做避讳,是维护皇权的至高无上。那已成历史。

  据报道,2002年5月,英国一对夫妻欲给新生的儿子起名叫“本·拉登”被市政当局阻止后不服,提起诉讼后被法院驳回,理由是,本·拉登是罪大恶极的恐怖分子,起这样的名字实属“触犯众怒,有违公德”。

  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既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当然也暗含了自然人有可以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的自由。现实生活中也不乏此种做法,夫妻给自己的孩子取名“周润发”,只为了表示他们对该影星的迷恋;铁杆球迷给自己的新生儿起名迈克·乔丹,希望孩子将来成为“篮球飞人”。这种行为虽然有些标新立异,但于法律,也无可厚非。

  民商法专家李显东指出,公民对姓名的专有使用权意味着,任何人无权强迫一个人使用或者不使用某一姓名。姓名权作为所谓“精神性人格权”,正是一种自然人对与其精神性的人格要素有关的利益所依法享有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本刊记者 吕娟 通讯员 易珍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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