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检验检疫部门告诫出口企业--别再犯无知的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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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1月17日11:29 黑龙江日报 | ||
阎春虎 本报记者 马云霄 不久前,黑龙江省一些食品企业在食品出口问题上,由于漠视国家的新规定,痛失商机,反遭索赔,在我省引起不小的波澜。省检验检疫部门呼吁,企业别再闭门造车了。 去年10月1日,《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取代施行了13年的《商检法》。作为中国加入世 新出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与原来的《商检法》到底有哪些不同?在商检执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法是如何解决的?我省的外贸企业将如何应对?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杨敏就这些问题进行了解释,其中透露的一些信息与广大外贸企业息息相关。 据杨敏局长介绍,此次《商检法》修改的力度较大,从原来的6章32条改为现在的6章41条,具体修改了32点,涉及条款23条。 修改后的《商检法》加强了商检工作的统一管理力度,规定只有商检机构才能从事法定检验,且只有国家商检部门才能够许可其他检验机构从事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增加了“国家商检部门对外公布抽检结果或者通报抽检情况”的规定。 关于法定检验的内容,由原来的检验商品规格、数量、重量等,修改为“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据杨敏局长介绍,修改前的商检法规定商检内容包括商品的规格、数量、重量等商业性条款,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我国作出的有关承诺,在执行中也常常引起争议。 按照世贸组织有关协定,作为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依据,“技术规范”是强制性的,“标准”是非强制性的。但我国的标准化法将“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与世贸组织有关协定的表述不同。对此,修改后的商检法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关于认证问题,《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明确规定对进出口商品认证同国内产品认证实施统一的管理制度,解决了非国民待遇问题。据杨敏局长介绍,此前我国商检法对进出口商品实行的是质量(安全)许可制度,对国内产品实行的则是强制性认证制度。这一作法已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和世界贸易组织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 杨敏局长指出,对于与当前商检工作实际情况明显不适应的条款,新法从4个方面作出相应修改:一是关于进出口商品报检主体,增加了代理人,相应增加了对代理人的管理规定;二是关于报检的地点,进口报检地点统一规定为报关地,出口报检地仍为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三是关于报检时限,原法规定,进口检验应在索赔期限内,出口应在不延误装运期限内完成,现在改为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四是关于出厂前的监督检验,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驻厂员制度,修改为:“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新法已经实施,我省检验检疫部门提醒进出口企业认真学习《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熟悉有关规则,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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