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评
深圳市近日出台一项新举措,要求领导干部借了单位公款的,必须限时归还。该市监察局表示,将从制度上查找造成
这一问题的原因(见本报前天报道)。我想,仅仅“查找”是不够的,还要拿出根治的办法。在“单位人”尚未完全转变为“
社会人”之前,公款私借(有时未必以借的名义,但有借的实质)作为一种单位内部的救济手段,仍有存在的必要,但 对其负
面作用却不能不加以警惕。公款是对其所属主体————行政事业单位而言,企业“公款”的法律定义是“资金”,但两者公
有财产的性质是一致的(为行文方便,下述“公款”所涉包括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计划经济时代,在社会主义大家庭互
帮互助思想的指导下,员工向单位借钱,虽不提倡,也不禁止。这一做法延续至今。如今,是否允许公款私借,没有明确的法
律条文给出答案。有的地区和单位用内部规定予以禁止,有的仍然实行。为了增加融资渠道,国家承认乃至鼓励民间借贷,不
禁止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最高法院1999年通过的司法解释《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
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由此观之,员工
向单位借钱无法律障碍,但其用途只能限于个人生活,如果用于经营,就成了用公款谋取私利。从公款私借的效果看,它虽能
帮助生活困难或有急需的员工解燃眉之急,但这点好处相对于其弊端,实在是微乎其微。相对于领导从中中饱私囊,普通员工
受惠太少。许多情况下,它已成为领导干部腐败的温床和犯罪的烟幕。公款不充裕时,私借出去必然影响单位运转,这时领导
一般不会批条放行。公款充裕时,领导也许就振振有词了:“与其让钱闲着,不如借给私人,约定高息,也是为公家谋利嘛!
”云云。有这样的主观动机和实际行为,虽由个人决定也是单位行为,的确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借款无法收回,领导仍
应承担党纪政纪责任。借给员工,可以用预支款的形式,逐渐从工资中扣除(笔者以为,公款私借应采取这种形式),收款没
有太大风险。但大部分情况下,能够借到大额公款的人,要么是领导自己,要么与领导有特殊的人际关系或交易关系。也许借
钱是幌子,挪用才是实质,最终难脱与腐败的干系。领导身兼贷款人与借款人双重身份,往往不会为自己设定严谨的借款合同
条款,如约定利息、提供担保、按指定用途使用借款、到期必须归还等。钱一旦借出,便如泥牛入海。南方都市报昨天有一则
报道称,广州市厚德轮胎供应站原正副经理被一名无业人员以“高息”所诱,将535万元公司资金“借”给他豪赌,结果血
本无归。两经理双双因此受审。按照刑法有关规定,领导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非法活动、
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资金)罪;有能力而拒不归还,更构成贪污(侵占)罪。某些领导不
能再不以为然了。□本报特约评论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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