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咎辞职为何要“责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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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4月14日15:19 南方都市报 | ||
读者来信 引咎辞职为何要“责成” 南方都市报时事评论版编辑: 4月13日《南方都市报》发表特约评论员文章,笔者深为赞同。而对于“公安局长引咎辞职”事件,笔者认为还有一个问题值得关注。据相关报道,蓝山公安局长之所以引咎辞职,源于上级机关的“责成”。 也就是说,唐某的辞职,先是由上级主管部门形成决议,然后以一种类似于行政命令的方式,令某人提出请求。“引咎辞职”,乃是当事人因为对某件事情引以为咎,为了消除内心的不安或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而主动提请辞去所担任职务,它具有主动性与对所犯过错的自我惩罚性。那么,在上级主管部门“责成”之下的辞职,显然有悖于这种本意上的“引咎辞职”,因为它更多的是被动的,或者说,是迫于压力的。这种被动式的“引咎辞职”,当然无法显示出当事人对过错的自我意识能力以及自我觉醒的能力,也不足以强化人们对引咎辞职制度的认知。 我国司法机关关于引咎辞职制度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说得很充分。他说:“全面推行干部引咎辞职制度,对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除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外,其本人应主动提出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建议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罢免或撤换。”在这段解释中,“主动”无疑是引咎辞职制度的“关键词”,而且值得关注的是,对于没有主动提请辞职的,这段解释中并没有需要通过上级来“责成”其提请辞职之说,因为另有法定的程序,即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罢免或撤换”。 因此,“责成”辞职,是一种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同样也是对被责成者某种个人权利的不尊重,当然也使引咎辞职制度的实行出现了偏差。因为一方面,如上所述,它无法体现制度的本意,另一方面,责成式的引咎辞职还可能导致对被责成者的权利伤害。具体到蓝山公安局长被责成引咎辞职一事,以及从报道显示的他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来看,我们可以相信,仅仅对唐某责成引咎辞职,实在是“轻待”了他,但此中透露出来的行政行为的偏差,以及依然存在的某种对当事人权利的不尊重,都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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