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察家
武汉同济医院日前宣布,已经对一名患者进行了脑死亡的认定,并采取了放弃生命维持的措施。这个国内首例公开宣
布的脑死亡个案引起广泛关注。自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医疗技术的进步,尤其是呼吸机和生命支持医疗手段的采用,在
医疗实践中,传统的心死亡的标准开始发生了动摇。关于脑死亡标准的争论也逐渐在社会生活领域和法律伦理层面 广泛展开。
长期以来,关于自然死亡的定义,无论是一般民众的通俗理解还是在一些权威的百科全书的定义里,都以心死亡作为唯一标准
。呼吸、心跳的停止意味着一个生命的结束。但是,心肺支持医疗技术的发展,以及一些特殊药物的发明,可以帮助大脑细胞
基本坏死,全部脑功能出现不可逆性的丧失的患者,仍然可以维持生命体征。一方面,按照心死亡的标准,患者仍然活着,放
弃医疗措施意味着“杀人”;另一方面,患者的大脑已经死亡,脑功能全部丧失,作为一个有意识的社会人的基本要素已不具
备。由于脑死亡是否符合法律上关于自然死亡的认定,决定了对脑死亡患者实施听任死亡是否合法的定性问题,脑死亡标准的
确立就要求格外的慎重。也正是这样的矛盾,才使得关于脑死亡标准的确立有着很大的争议。脑死亡标准的确立,牵涉了许多
复杂的伦理学、法学、社会学和医学问题。不独有关死者及其家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也紧密相关。因此,
对于脑死亡标准的法律确立,各国政府都普遍持慎重的态度。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相关问题出现以后,最早实行脑死亡标准的
国家芬兰也等到十年后的七十年代,在广泛听取了伦理、宗教和法律界人士的意见以后,颁布了脑死亡的标准。至今,世界上
共有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有了类似的立法。在我国,卫生部直到今年2月才公布了《脑死亡判定标准》征求意见稿,但我国关
于脑死亡的争论已经持续了20年。可见,我国对待脑死亡标准的确立,持慎之又慎的态度。支持脑死亡的法律认定,则一般
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第一,人的生命存在应该符合人的生命尊严的要求。人,应该是现实的社会人,是有意识的行为主体
。他(她)的行为活动应该符合其合理的意欲,他“必须是能够、或将要能够(对于无法表达的幼儿)表达自己欲望要求的”
生命个体。人的生命的尊严还在于人是一个理性存在。第二,节约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脑死亡者永远不可能苏醒过来,而依
靠先进的医疗技术设施维持其生命体征,从根本上讲,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把有限的医疗资源用到最需要的地方,不仅符合
患者(包括脑死亡者及其家属)的利益,也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第三,有利于医学上的器官移植,造福人类。由于脑死亡者
的其他器官完好,宣布脑死亡有利于为器官移植手术提供高质量的器官供体,拯救更多的病患。第四,法律上的重大意义。对
脑死亡的认定,将深刻地影响死者有关的一系列法律关系,如遗产继承、婚姻存续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等,使得很多悬而未决
的问题得到根本的解决。然而,支持脑死亡并不意味着对脑死亡标准实行后可能出现的种种问题的关注和忧虑的自然消除。脑
死亡者的家属的道德和心理考验值得关注;脑死亡可能引起的违法行为,如由相关利益问题引发的“脑死亡谋杀”,必须严惩
;对医疗工作者的救死扶伤职业精神的进一步确认也必须落实。这些需要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和转变人们传统观念来加以改进。
□本报特约评论员李隼相关报道见昨日A08—0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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