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给民族民间文化成果保护一席之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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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4月17日11:28 法制日报 | ||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的内容正在不断扩大,已有的知识产权理论正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新的发展时期。民族民间文化成果作为一种特殊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目前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尚无一席之地,其相对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商业秘密专有权而言,并没有被列入法律调整的范畴。有专家呼吁,应通过立法,给民族民间文化成果权的保护以一席之地。 孔平 民族民间文化成果是指反映特定的民族或区域的社会生活特征与文化特性,通过传授、模仿以及其它方式所流传的文艺作品或艺术表现形式。它包括特定的民族民间的歌舞、曲艺、音乐、工艺美术以及具有代表性的服装服饰、节庆礼仪等等,其最根本的特点是从内容到形式都是与民族的、区域的生产生活方式和历史文化背景紧密相连的。 民族民间文化成果显然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智力成果。因此,无论是从文化事业发展的角度讲,还是从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角度讲,开展民族民间文化成果权及其保护制度的研究都是刻不容缓的。可以预料,确立和发展民族民间文化成果权及其保护制度无疑将会为人们对自己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内容开辟更广阔的空间。 民族民间文化成果权是人们对自己创造性智力成果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具有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同时,它又具有不同于工业产权和版权等知识产权的显著特点。 一是主体的群体性。民族民间文化成果的形成和发展是人们不断补充、完善、传承的过程,呈现着群体性。因此,民族民间文化成果不能像其它知识产权一样为明确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有,而应归属于产生它或被推定产生它的群体,并由特定的个体或群体所持有。 二是成果的拓展性。民族民间文化成果是可以在传承中不断修改、补充,从而不断完善和发展的,是一个反复的智力劳动投入过程。因此,它不同于通过法定程序确定的专利权和商标权,更区别于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著作权,与版权的“原创性”、专利权的“首创性”和商标权的“识别性”相比,民族民间文化成果权则突出地表现出“拓展性”。 三是持有者使用的特殊性。作为持有人或持有群体对民族民间文化成果的使用是民族民间文化得以保持和发展的条件与需要,其不同于其它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或法定使用。 四是权益实现的间接性。主体不确定并不意味着权益的必然丧失。主体不能确定的民族民间文化成果权益可以通过立法取得特定的实现途径,其权利的实现可以借助于间接的方式。 基于民族民间文化成果权的特殊性,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类别,不同于其它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主要有: 成果确认权。民族民间文化成果往往存在复杂多样的形态,鉴于民族民间文化成果的多样性和主体的不确定性,基于保护要求而进行的民族民间文化成果的名称、内容和形式的确认,需要通过特定程序来进行。 原创维护权。其一是人们可以在民族民间文化成果的传承中对其进行修改、补充,不断完善和发展,但不能脱离原始创意的主题以及基本表现形式,不能歪曲、滥用或实施其它不正当的利用与侵害。其二是使用时应当明示原创群体或原创地名称。 无期限保护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在传承中不断发展的,传承是无限期的。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中,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利保护是有时间性的,而民族民间文化成果权的保护则应是无限期的。 持有使用权。经认定的持有人或持有群体可以使用民族民间文化成果,包括获得报酬的合法使用。 权益间接实现权。主体不能确定的民族民间文化成果权利可以通过立法取得特定的实现途径,如通过行政途径实现或通过立法授予特定机构或公益组织对特定的民族民间文化成果代位行使使用许可和获取收益的权利。应该强调的是,通过这些途径所获得的经济收益,应该专门用于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和传承事业。 民族民间文化成果的保护,是维护人类文化多样性和创造性的重要前提与基础。面对民族民间文化发展的诸多困难以及不正当利用带来的日趋严重的影响,其保护要求愈加迫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此做出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应该说,加强知识产权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确立民族民间文化成果权及其保护制度,及时、科学、有效地保护民族民间文化成果,大力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是时代的要求,也是法制建设必须直面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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