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只眼
据《新疆日报》报道:4月18日,乌鲁木齐市水务局党组日前研究决定,同意在“4·7”窨井中毒事故中负有不
可推卸责任的事故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该局排水管理处处长孙永利辞去管理处处长职务。报道说,至此,陈永利成为乌
鲁木齐市第一位因工作失职而引咎辞职的干部,这标志着乌市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正迈向一个新阶段。自中组部2000年底在
深圳龙岗区试行处级、科级干部引咎辞职和投票表决制度以来,“引咎辞职”的有关规定逐渐被人们所熟知。作为对“引咎辞
职”条文的解释,在去年9月国家下发的《关于处级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暂行规定》中明确指出:引咎辞职是指处、科级领导
干部因个人能力不够、自身行为不当或因工作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影响,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而向任免机关请求辞去所担
任职务的一种自责行为。既然是“自责”行为,按说应有两方面的理解,一是政府行为的自责,这包括当任的政府组织结构。
因为任何一项政府行为,追求的是民主选择和组织决定,并不是哪一个人拍胸脯就能决定的;二是个人行为的自责。只有这两
个方面都具备了,才应该称为是较为完善的自责行为。但找遍报道的角角落落我们发现,除了有对陈永利“引咎辞职”的前因
后果较为详尽的报道外,不曾有任何其他的“另外补充”。在国外“引咎辞职”条文就很广泛,无论是因为重大事故,还是政
绩平庸,或者金融危机及桃色丑闻,都会成为导致一些政府官员“引咎辞职”的原因,这就是说,引咎辞职看重的除了你所代
表的政府职能外,还有你作为一个人所最应该承担的责任。当然,我们各地有自己的特点,不可完全照搬国外的模式,但那种
作为个人所应发自内心的悔过和自责,却是不应该舍弃和回避的。报道“引咎辞职”的新闻,有助于这项法制改革的推进和普
及,也能让它成为一些高官舞弊和不负责任行为的威慑力量。“引咎辞职”的新闻在不少地方都有报道,但是往往都把“第一
例”作为报道的新闻点,这让人们有些不解,为什么这类消息都要强调“第一例”?为了说明当地的工作力度大?还是想以此
来吸引人们的关注目光?但我想,不论出于何种目的,“以此为鉴”、“惩前毖后”应是我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为,多进
行深入的后续报道,多挖掘当事人的悔过意识和改进行为,才是我们报道此类事件的初衷。这么说,是认为“引咎辞职”仅是
政府层面的自责,作为其个人,也不能逃避对其失职行为的处罚,无论是我国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还是国外的《公务
员法》,对于辞职都有这样的规定:如果公务员在工作中有贪污受贿行为或在任期间有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则不允许辞职,
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该判刑的判刑,该处罚和处罚,然后再进行相应的处理,这样做,就为了防止一些人利用辞职逃避自己
的法律责任。不可否认,“引咎辞职”是惩戒个人过失行为的好办法,但我们不能因“辞职”了就不再对其个人行为进行追究
和处罚,否则,一些人“引咎辞职”后,还可能出现“异地做官抑或异地升官”的事来。□郭绍俊图:漫画/蒙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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