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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的责任伦理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5月10日09:53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孙志刚之死如果被证实系某些恶警所为,那么这无疑反映了执法警察素质的极端低劣。如果将此案的教训推而广之,在将来的执法过程中,最大限度地防止各类悲剧重演,就不能仅仅从执法者个人素质着手解决问题,而更应该从制度性角度入手。由于孙志刚被收容的起因是没有带暂住证,这不仅仅反映出暂住证制度和收容遣送制度本身的问题,还涉及到立法的责任伦理问题。囿于各种原因,我们目前还无法在一个宪政制度成熟的背景下探讨这一问题。

   本文拟以《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作为分析立法责任伦理的主要对象,并不是因为这个法规十恶不赦,恰恰相反,如果与其他同类法规相比,《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还属于比较好的“善”法,按照举重明轻原则,同类法规中比较好的法规尚且存在如此重大的伦理问题,其他同类法规就更无需分析了。

   对这部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至少需要探讨三个问题:

   第一,立法的目的是什么?

   该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救助流浪乞讨、生活无着人员,维护社会秩序,规范收容遣送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这可以被视为该法的立法目的,细分析起来,它包含下述几个子目的:

   1.为了救助流浪乞讨、生活无着人员

   这是一种属于国家福利性质的立法目的,说明立法者注意到社会最底层人的基本需求,因此值得肯定。从伦理角度评价符合道德准则。2.维护社会秩序

   这一目的是从管理者和执法者的有效工作入手,为了保证社会的稳定,维护秩序,在伦理上判断也不难,符合道德标准。

   3.规范收容遣送管理工作

   这一目的存在一定问题,它既不能被认为完全的合理也不能被认为完全不道德,收容遣送制度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按照《立法法》第八条的原则衡量,限制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律规定,属于法律保留条款,而《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只是一部地方性法规,不属于《立法法》上的法律范畴,因此所谓“规范收容遣送管理工作”云云实在有违宪法和《立法法》。但是,与此前原有的收容遣送制度相比,出于进一步规范的目的,它又不应该被完全否定,因此,其目的确实不应该被一棍子打死。收容遣送制度作为一种应当被废除的制度,试图规范它,我们在伦理价值上不妨将其视为总体之恶和局部之善并存。

   从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大致的结论,该法的目的善恶掺杂,很难以善或恶一言蔽之。

   第二,为了达到立法目的,该法授予执法者以何种权力?给行政相对人以何种权利?

   按照《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可以被收容的都是属于社会底层人,他们缺乏自我生存自我救助的能力,同时,该法还规定以免费方式遣送被收容者回原籍,这充分地反映出该法这部分立法目的的善意。但是,我们也从中发现一个很大的问题,从道德上质疑:我们能否为了帮助这些社会底层人对他们实施强制措施,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将他们强行送到他们也许并不愿意去的地方?除了其中第七项之外,其它各项“法定”可以被收容的人在收容制度下,他们的基本人身自由为何非自愿丧失?我们且不说他们丧失自由的法律依据何在,即使法律规定可以这样做,那么这样做的道德依据何在?每个人都有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只要他/她不因此而害别人、妨碍他人的自由或社会的秩序,任何人或者机构无权干涉。政府尤其不应该以自己认为的一种好的生活方式强加给公民。如果有人为收容遣送制度提出辩护,这些社会底层人妨碍了社会秩序,那么这是一个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范畴的法律问题。乞讨、生活无着、居无定所等生活状况本身并不能构成丧失自由的依据,只有这些人触犯具体的禁止性规定,破坏别人的自由和权利才可以被限制人身自由,例如因为乞讨不果而盗窃,那么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是因为偷盗而不是因为乞讨。这些人中还有一类确实属于十分急需救助的,例如《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中规定的第(三)、(四)、(五)三种情形的人,但是用限制人身自由、强行遣送的方式来表达这种“爱心”是不是适得其反———爱心没有表达成,倒显出好像是一种恶意的侵害公民权,而事实也是如此。

   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被收容对象,该法也规定了他们的权利。第十四条规定了收容管理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规范,即不得侵犯被收容者的正当权益,第十五条规定被收容者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受保护,并且对收容遣送及其过程中的措施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八条规定被收容者的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凭有效证件可以到收容遣送站认领被收容者,即遣送不是必经程序。第二十条规定了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法则要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基本上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从伦理上衡量,总体而言,为达到前述部分正当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是不正当的,而为达到不正当的目的采取的手段也是不正当的。之所以如此评价的原因在于,虽然该法在授予执法者属于法律保留的非法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具体规范,但是这种所谓的被收容者权利是在一个被非法剥夺基本权利前提下的权利,因此其立法保护的只是恶中之善,不具有本质性的善的价值。

   第三,该法实施的效果及其可预期效果

   当人们因为孙志刚之死对收容遣送制度提出要求废除的呼声时,有不少人认为孙志刚之死不是因为制度之恶,而是因为警察没有严格执行《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确实仅就孙志刚的情况而言,他不应该属于该法适用范围,也不应该适用诸如1995年8月10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部关于加强盲流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之类的行政法规,如果严格按照这些法规,孙志刚现在还在工作、生活,而不会莫名而死。但是,异议者恰恰遗忘了一个最重要的事实,即警察限制孙志刚的人身自由的理由就是孙志刚没有办理暂住证,如果《南方都市报》关于孙志刚之死的报道属实,那么警察还曾经让认领孙志刚的成先生亲自阅读这些法规,以表明他们收容的正当性。既然警察有这样的底气,就说明他们收容孙志刚是理直气壮的,这是否意味着这些法规给警察上下其手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使不再拿出其他法规条文,仅仅从《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和《公安部关于加强盲流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这种模糊规定中,我们就可以知道为什么警察可以随便限制一个人的人身自由。

   为此,无论最后的结论是什么,我们从孙志刚之死这起恶性侵权案件中,再结合以前媒体报道过的苏萍被轮奸案、程树良之死案、黄秋香失踪案等警察恶性侵权案中,都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收容制度害人不浅。而鉴于种种原因,我们完全可以说或许还有大量同类恶性案件未能曝光。尤其是符合《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第九条罗列的七种情形之一的人,本身就处于社会最底层,他们的生与死又有多少人真正关注呢?那些没有亲人,没有朋友,没有就职单位的被收容者,如果在收容所里被殴打、被凌辱、被强奸、甚至被打死,又有多少人真正能够明了,更不必谈他们为自己维权了。

   然而,立法者似乎并没有考虑那么多,不知道他们是否充分地考虑到下述中国社会的基本情况:(1)中国执法部门的权力很大,缺乏有效监督;(2)警察的总体素质还不够高;(3)收容遣送制度是一种赋予警察权力过大而严重侵犯公民基本人身自由的非法强制措施;(4)被收容对象往往处于社会最底层,缺乏基本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而在收容所被侵权后的维权能力则更差;(5)目前公民针对行政机关的侵权后维权都是基于行政诉讼法,而中国的司法并不独立,同时还因为相关的国家赔偿法并不那么到位,因此维权成本极其高昂;(6)执法信息没有真正透明,即使有200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也难以确保执法信息的真正透明。在这样的情况下,有关暂住证制度、收容遣送制度在现实中到底会被执行得怎样应该是比较容易预见的。以伦理价值衡量,即使立法者并不清楚以前收容遣送制度有过多大的侵权问题,但是应该能够在考虑上述情况下,大致估计所谓“完善”收容遣送制度会继续什么样的后果。因此,立法者虽有纠正恶制之思,却难有消除恶制之果。

   结语:立法的责任伦理

   立法的责任伦理在中国语境下,一直没有得到重视,本文愿意做一些尝试。根据前文的分析,我认为衡量一部法律是否具有责任伦理和责任能力,必须同时考虑至少三个因素,即立法的目的、为达到该目的所设定的手段以及该法在实际执行和司法过程中的现实后果。这并不是说信念伦理就一点都不重要,只是我们常常很难了解立法者的动机,如本文所示《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的立法动机不好确定,因此我们只能在一部法律法规并不存在十分明显的恶意前提下,假定立法者的立法动机是纯正良好的。而且以一般常识而论,一部动机极端恶劣的法,不太可能达到正义的目的、正当的手段以及良好的实施效果几者兼备。例如,德国纳粹时期制定的13部反犹太法案,就是在种族主义的动机下制定的以达到消灭犹太人的目的的恶法,其动机、目的、手段、效果都是极其邪恶的,为恶法之典范。之所以要强调立法的责任伦理,一方面是因为现代社会处于一个科技时代,人们借助科技所能够做的善事固然不少,但同时也是容易产生恶事,因此责任伦理也被视为科技时代的伦理;另一方面,强调立法的责任伦理也是因为立法者立下一部法律法规,就会具有普遍的强制力,这种强制力运用得当将产生福祉,而运用不当,其借助现代通讯技术、武力技术等必将大规模地制造恶果。因此强调立法责任伦理,就是提醒立法者应当考虑到未来法律法规实施过程中出现恶果的三个方面的情形:(1)法所实施的恶果与自己的行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2)该恶果是可以预见的;(3)该恶果本来是可以避免的。因此,以责任伦理学家优纳斯的观点看,责任伦理是远距离的伦理和整体性伦理,这种考量并不是那么轻松的一件事情,而是必须同时具备良知和表达良知的能力,掌握那些必备的知识和一定的逻辑分析能力,并且需要对人性的基本特征有一定的把握能力。

   不过这里有个重要问题就是立法责任伦理的承担主体问题,由于立法不是一个人制定法律法规,而是一个群体行为,所以不容易产生个人的责任感,但是立法草案的提交者毕竟人数有限,因此草拟法案的众人首先就应该具有责任伦理意识,同时投票表决者也应该对他们自己的投票行为即将产生的后果具有责任伦理意识,因此,虽然立法责任伦理的承担主体是所有参与立法过程者群体,但是个人也是负有一定自律义务的。在责任伦理的体察过程中,常常会产生诸伦理准则之间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各伦理准则之间存在等级差别,低等级伦理准则服从高等级的伦理准则,同等级伦理准则之间的冲突则按照一定的妥协规则处理,寻求双方的共存。

   以本文讨论对象而论,收容遣送的目的倘若是为了给孤苦无依者提供福利、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那么其伦理价值显然不得优先于人的最基本权利———人身自由,而当一种法律法规将上述伦理准则优先秩序颠倒了之后,其所确立的所有看似合理的强制性规范都会因为伦理秩序颠倒而失效,不仅如此,还会产生立法前不存在的罪恶。由于立法者通过一项法律,其未实施状态下的抽象性必然导致人们对立法者比较宽容,立法者自身也未必具备基本的伦理学素养,因此倡导立法的责任伦理,重视立法的责任伦理将对中国未来立法的质量起到良好的作用。

  相关联接一

   《南方都市报》2003年4月25日报道了一起严重的人权案件,27岁的中国公民孙志刚,于3月17日被广州黄村街派出所以没有办理暂住证为由收容,其后三天他还历经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和广州收容人员救治站,最后于2003年3月20日10点25分不幸去世。

   救治站说孙志刚死于心脏病突发,而孙志刚的父亲委托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4月18日所作的鉴定则表明“综合分析,孙志刚符合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大白话就是孙志刚是被打死的!

  相关联接二

   《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法第九条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属于七种情形之一的,收容遣送机关可以对行政相对人予以收容,这七种情形是:(一)流浪街头乞讨的;(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三)流落街头无监护人监护的精神病人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四)轻生获救后,身份不明,暂无亲属、单位领回的;(五)被拐骗或者拐卖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暂无亲属、单位领回的;(六)无合法证件且无正常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而流落街头的;(七)主动到收容遣送站求助,符合收容条件的。

   同时该法还具体制定了遣送的规范:第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被收容人员遣送回原户籍所在地的收容遣送机构,其中跨省的按民政部确定的对口收容遣送站进行中转遣送。跨县(含县级市、区)的遣送工作由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协调组织;跨地级市以上的遣送工作由省民政部门协调组织。跨地区遣送工作的费用由收容地人民政府承担。被收容人员待遣时间本省不超过15日,外省不超过30日,因病正在治疗或者身份未查明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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