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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法规意见的公告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5月15日19:51 南方日报
  为了更好地体现立法的公开、公正原则,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广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刊登在此,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意见和建议者,请在二十日内书面反馈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附:传真:83132514邮编:510030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3年5月15日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种子市场正常秩序,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进种子产业化经营,促进种植业现代化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或者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引进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或者委托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的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所需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工商、质监、检疫、交通、海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示范和推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把农作物种子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种子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贮备足够的救灾备荒种子,保障生产救灾和生产安全。种子贮备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章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和人工创造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加强管护工作。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所需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安排。

  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在地天然种质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措施,落实人员,定期检查,确保种质资源安全。

  人工创造的种质资源,其选育单位和创造者都有义务和责任予以保护,不得流失和毁坏。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或者委托省级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搜集、整理、鉴定工作,并分类、分级制定种质资源保护名录,定期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分布情况,商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管理责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保护区、保护地。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使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需要,组织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并有计划、有步骤、合理开发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十二条

  禁止私自采集或采伐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开发利用需要采集或采伐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保护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揭发、举报破坏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农作物品种审定和登记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审定制度,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登记制度。受理单位和个人自愿申请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省级审定。农作物品种审定或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省级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均为科技成果,依照《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未通过审定的新品种不得申报科技奖励。

  第十六条

  省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和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工作。其成员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日常事务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在具有特殊生态区域的地级市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委托其负责该行政区域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应用应遵循试验、审定、示范、推广的程序。在推广应用前应通过国家或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通过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来源、特征特性、试验表现、适应范围、栽培要点及杆物检疫情况等。

  未通过审定、登记的农作物品种,不得发布广告,不得商品生产、经营、推广。

  第十八条

  通过审定或登记的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分别颁发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公告,可以在规定的适宜区域推广。

  第十九条

  从相邻省、自治区引种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地级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的跨县多点适应性和抗病性鉴定,确认适宜本地区种植后,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批准,可以示范、推广。

  第二十条

  通过审定或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在推广过程中发现抗病性明显退化等不可克服原因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商品生产、经营、推广。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发布农作物种子广告,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以任何方式方法发布。

  第二十二条

  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品种审定、登记费。

  第四章农作物种子生产

  第二十三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

  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如下要求: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四)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第二十五条

  申领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

  (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具备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地级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地级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复核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不通过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

  (四)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地级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申领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的,直接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种子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或种子烘干设备、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生产地点的疫情和隔离情况材料;

  (七)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材料;

  (八)生产品种介绍材料。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应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五章农作物种子经营

  第二十八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该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确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申领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申请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

  (三)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种子加工、贮藏技术人员各1名以上;

  (四)依法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条

  申领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

  (三)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加工、贮藏技术人员各1名以上;

  (四)依法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一条

  申领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和有效区域为全省范围的其他种子的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

  (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具备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地级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地级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复核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不通过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

  (四)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地级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二条

  申领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大田用种和有效区域为地级市、县范围的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原发照机关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种子检验、贮藏保管和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五)种子检验仪器、加工设备、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经营场所照片。

  (七)依法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四条

  种子经营者按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并在取得或变更营业执照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不得超越其所属企业法人。

  第三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按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其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应为“代销包装种子”。受托经营者在取得或变更营业执照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和受托双方必须签订委托代销协议,明确代销品种名称、数量、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受托经营者凭营业执照、代销种子委托书和加盖委托者公章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开展种子代销业务。出售种子应以委托者名义开具出售凭证。受托者不得再委托或变相委托经营。

  第三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可以不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必须有固定经营场所,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注册资本达到30万元以上,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其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应为“零售包装种子”。经营者在取得或变更营业执照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个人在集贸市场上出售自繁、自用剩余的农作物常规种子,不需要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凭村委会证明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申领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剩余农作物常规种子准售证(以下简称准售证),持准售证和本人有效证件在所在地乡镇集贸市场出售种子。

  农民个人出售自繁、自用剩余的农作物常规种子必须是通过审定或登记品种的种子,其数量不得超出自己承包土地正常生产所需用种量的两倍,质量应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对种子质量负责。出售自繁、自用剩余农作物常规种子应开具出售农作物常规种子专用凭证。

  第三十八条

  经营按规定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的块根、块茎、鳞茎、球茎、根茎、枝、叶、芽、细胞及蔬菜苗、水稻苗、果树苗木、茶树苗木、桑树苗木、花卉苗木等农作物种植、繁殖材料的,必须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申领专门经营可以不经加工、包装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不需提供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和加工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其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应为“经营可以不经加工、包装种子”。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

  禁止经营无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禁止经营应当包装而无包装的种子,禁止拆包销售种子。

  第四十条

  种子经营者应遵守《种子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抗病性、光温敏感性、遗传稳定性等特征特性以及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种子经营者对经营的每批种子,购销双方应同时取样封存至该批种子种植收获,以备发生纠纷复检和仲裁使用。

  第六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测检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设置农作物种子质量检测检验机构,必须通过省计量认证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本行政区域的种子质量检验。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子质量认证工作。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其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级地方标准。没有规定标准的,应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配备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技术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方可从事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工作。

  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人员的资格证,每两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相应工作。

  第七章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作物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农作物种子行政执法工作由其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发展的需要拟定种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种子工程建设,引导种子产业化发展;

  (三)组织品种选育、引进、试验、示范、繁育和推广;

  (四)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调解种子纠纷;

  (五)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农业转基因种子安全、标识的监督管理;

  (六)拟订与农作物种子行业有关的地方标准;

  (七)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

  (八)组织农作物种子试验、生产、加工、贮藏、经营、检验、管理等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

  (九)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条例,在查处种子违法案件时,可以封存、扣押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及其原材料、包装物。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破坏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

  (二)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采伐天然种质资源的;

  (三)流失、毁坏人工种质资源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无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的;

  (二)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

  (三)具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无书面委托书和委托代销协议的;

  (四)受托代销种子者再委托或变相委托代销种子的;

  (五)经营应当包装而无包装种子或者拆包销售种子的;

  (六)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种子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托代销种子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备案的;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抗病性、光温敏感性、遗传稳定性等特征特性以及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一)商品生产、经营、推广未通过审定或登记的品种种子的;

  (二)不按审定、登记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经营、推广种子的;

  (三)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商品生产、经营、推广农作物品种种子一个生产周期后,继续商品生产、经营、推广的;

  (四)未经批准从相邻省、自治区引种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并示范、推广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民个人出售自繁自用剩余农作物常规种子无准售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因种子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经审查批准的种子广告,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花生以及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农作物。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剩余农作物常规种子,是指农民个人为满足承包土地的生产需要所自繁、自用有余的农作物常规种子。

  (三)农作物病害,是指致病力强,对产量、品质危害严重的主要病害。稻的主要病害为稻瘟病、白叶枯病;玉米为叶斑病、纹枯病;瓜类、茄类和椒类蔬菜以及花生为青枯病、病毒病和疫病。

  (四)可得利益损失,是指该农作物产量比本乡镇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无法确定该农作物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可按当年该农作物在本乡镇的实际平均产量确定。杂交水稻种子纯度造成损失的,纯度低于96%,但达85%以上的,每降低1个百分点,每亩赔偿稻谷4公斤;纯度低于85%的,按本乡镇当造杂交水稻实际平均产量确定。

  第五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代销种子委托书、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剩余农作物常规种子准售证、出售常规种子专用凭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印制;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八条

  蚕种的管理,参照农作物种子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1996年9月25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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