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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5月16日09:34 深圳商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的停放管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和车辆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机动车的停放管理以及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站)、道路客货运输场(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停车场、计时停车路段和住宅区内的停放;

  (二)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室外场所;

  (三)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按有偿原则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经营性停车场,以及其他经营性停车场;

  (四)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不收取任何费用的停车场;

  (五)停车场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停车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专业停车场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五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统一规划;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协助交管部门维护停车场治安秩序。

  建设、住宅、工商、价格、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政府可根据本市机动车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制定鼓励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有关政策。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规划部门与市交管部门应根据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专业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

  停车场规划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建设、交管等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应当每3年调整一次。

  第十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必须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独立配建专用停车场:

  (一)政府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仓库及酒店、商场等餐饮娱乐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未配建停车场或配建停车场达不到要求的,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补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市交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政府待建土地,市规划部门可采用公开招标的形式将土地临时出租给企业,用于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

  经市规划、交管部门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

  第三章停车场管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停车场必须配置照明、通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

  停车场设施的具体种类和要求,由市交管部门组织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转让或者委托给专业停车场管理企业管理。

  第十八条停车场管理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有关法律规定的法人资格条件;

  (二)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其提供服务前,由停车场管理单位向市交管部门申请《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市交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

  未经许可,经营性停车场不得开业。

  第二十条申请《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场地使用证明;(二)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清单;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政府办公楼配建的停车场,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申领《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可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经营性停车场变更、注销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到市交管部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有偿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除本条例另有规定以外,其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政府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车站、码头、航空港、旅游场所等配建的公共经营性停车场的,其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情况确定。

  (二)其他经营性停车场的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停车场管理单位根据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情况确定。

  第四章停车场停放管理

  第二十四条停车场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停车场管理制度;

  (二)负责停车场管理制度的落实;(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四)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停车场为经营性停车场的,按照核定或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负责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停车场内发生火警、车辆被盗等事件时,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报警;

  (七)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其他可疑车辆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八)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九)负责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保障车辆安全进出停车场。

  停车场管理单位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必须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装载危险化学品的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必须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管理,遵守停车场内的交通秩序,并按规定交费。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交费或者拒绝交费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对其停放的车辆予以留置;停车场留置权依照国家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行使。

  第二十八条车辆停放期间,机动车驾驶人要做好车辆防盗的必要安全措施,关好门窗、锁好车辆、妥善保管停车凭证。

  第二十九条停车场管理单位发现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自进入停车场起二个月内没有移动的,应当通知车主;无法联系车主的,应当向交管部门报告。交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知车主;无法通知的,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告通知车主认领机动车。

  经公告通知仍无人认领的机动车,交管部门应当将其拖离原停车场;停车场管理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该机动车。

  拍卖无人认领机动车所得的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车主所欠的停放服务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章道路临时停放

  第三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放,应当停放在指定的停放路段或划定的停车位,禁止机动车在其他路段停放。机动车在非禁停路段临时停放车辆应当单排、按顺行方向依次停车。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市政道路上设卡收费或者擅自设置停车位。

  市交管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非主干道路边、公共广场等场所划定计时停车位。计时停车位的经营管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使用计时停车位的,收取车位使用费;收费标准根据资源使用和停车需求、时间长短等由市价格部门确定,收费标准可高于其他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市交管部门可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批准在路边设置限定期限的临时停车位。期限届满,该临时停车位应即予撤销。

  第六章住宅区机动车停放

  第三十四条住宅区(含商住楼,下同)应当配建停车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够时,物业管理单位应在市交管部门的指导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位。停车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阻碍交通。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进入住宅区,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停车场车位已满或者没有停车场的,应当依次停放在划定的停车位。

  机动车在住宅区停车场停放期间,其防盗报警器应使用静音,不得发出噪声。

  第三十六条大型货车和载有化学危险品的机动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垃圾清运车为清运垃圾、货车为住宅区内的住户或者商户提供运输服务以及紧急情况下需临时出入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停车场所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给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停车场所产权为业主共有的,由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给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业主管理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委托给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第三十八条住宅区停车场所管理单位收取停放服务费的,管理单位应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住宅区停车场所的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按照下述规定确定:

  (一)住宅区停车场所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情况确定;

  (二)住宅区停车场所产权为业主共有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停车场管理成本等情况确定。

  第四十条对住宅区停车场所及其管理单位的管理和机动车的停放管理,除本章另有规定之外,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停车场管理单位或住宅区停车场所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停放在停车场的机动车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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