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渎职侵权罪名之九:私放在押人员罪 | ||
---|---|---|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5月23日08:37 海南日报 | ||
案例 1994年5月3日,新疆特克斯县公安局政保股股长尹××与正在劳改农场服刑的罪犯李×贵的姐夫马×川一起,乘出租车去劳改农场。尹××用自己私开的证明将罪犯李×贵从监号内提出,释放回家。同年9月,李×贵被押回农场继续服刑。 又如:1993年12月25日,尹××私自致函新源县公安局,称因盗窃被关押受审的苏××,对公安机关破案曾起过积极作用,要求对苏从宽处理,该公安局未予采纳。 1994年6月16日,尹××又给新源县人民检察院送去私开的证明,称公安机关今后破案需要苏××要提供线索,要求对苏××免予起诉,又遭到检察院的拒绝。随后,苏××被新源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关押于新源县公安局看守所服刑。 1994年12月31日,尹××持私开的证明,去新源县公安局看守所,将苏××从监号内提出带回特克斯县释放。案发后,直至 1995年8月24日,公安机关才将苏××抓获押回新源县公安局看守所。人民法院以私放罪犯罪,判处尹××有期徒刑8年。 (李新华) 法规链接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的行为。 《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私放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而非法将其放走。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监管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构成本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将上述人员非法释放,使之脱离司法机关监管。本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私放的行为,不论是否实际放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就构成本罪。其行为形式主要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立案标准: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省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处) 来源:海南日报
订两性学堂,打开性爱心门,赢取彩信手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