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平民和民用物体的具体规定——“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与武装冲突法漫谈之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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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5月25日07:00 解放军报 | ||
荀恒栋 “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中的“说话和气、不打人骂人、不调戏妇女”,在战时是保护平民人身权的具体规定;“不拿群众一针一线、买卖公平、借东西要还、损坏东西要赔、不损坏庄稼”,则是保护平民财产权和民用物体的具体规定。而围绕着对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武装冲突法也有一系列非常详细、具体的规则。 尊重和保护平民。武装冲突法要求,尊重平民的人身、名誉、家庭权利、宗教信仰与仪式、风俗习惯。无论何时,平民均须享有人道待遇以及免受军事行动所产生的危险的一般保护,特别要使平民免受一切暴行或暴行威胁,免受侮辱和公众好奇心的烦扰。其具体规则包括:禁止把平民作为攻击或报复的对象;禁止在平民中散布以恐怖为主要目的的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禁止以将平民陷于饥饿作为作战方法;不应以指使平民移动来掩护军事目标不受攻击或掩护军事行动;不得用对平民施以身体或精神上的强迫的方法来取得情报;禁止对平民实施谋杀、酷刑、体刑、残伤肢体以及非为治疗平民本人所必需的医学或科学实验;禁止将平民作为人质。 《第一议定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还对在冲突一方权力下平民的保护作出了以下具体规定: 在任何情况下,平民都应平等地享有人道待遇。一是每一方均应尊重他们的人身、名誉、信念和宗教仪式。二是对任何因武装冲突行为而被逮捕、拘留或拘禁的平民,应立即以其所了解的语言告知理由,一旦采取这些措施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应即释放。三是对犯有与武装冲突有关的刑事罪行的平民,除公正和正常组成的法院依照公认的司法诉讼程序判定有罪外,不得判刑和处罚。 对妇女、儿童、新闻记者和外国人的保护。妇女是受特别尊重的对象,要防止对其强奸、强迫卖淫和任何其他形式的非礼侵犯;冲突各方应向儿童提供其年龄或任何其他原因所需的照顾和援助,防止对其任何形式的非礼侵犯;在武装冲突地区肩负危险职业任务的新闻记者,除其从事与平民身份不符的行为外,应视为平民,并享有平民待遇;在武装冲突开始或进行中,外国人希望离境的,除其离境会损害所在国国家利益的外,均应允许其离境。 关于尊重和保护民用物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一议定书》中,其内容包括: 对平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的保护。这类物体是指:粮食、生产粮食的农业区、农作物、牲畜、饮水装置,以及饮水供应和灌溉工程等。不论什么动机,禁止对这类物体实施使其失去供养价值为特定目的的攻击、毁灭、移动或使其失去效用。但这类物体用于供养敌方武装部队人员、直接支持军事行动,以及为保卫本国领土免遭入侵的迫切军事必要的例外。对通常用于民用目的的物体是否服务于军事行动有所怀疑时,应推定该物体未被这样利用,仍给予保护。 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保护。这类物体包括堤坝、核发电站等,他们一旦遭到攻击便可能引起危险力量的释放,从而造成平民人身和财产的严重损害,所以禁止对其攻击。但是,当这类物体及其位置上或其附近的军事目标,用以使军事行动得到经常、重要和直接支持的,而且如果攻击是终止这种支持的唯一可能的方法,则可以对其攻击,但应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以避免危险力量的释放。冲突各方应努力避免将任何军事目标设置在这类物体的附近。允许为保卫这类物体不受攻击的唯一目的而设置防卫装置,不过,除对这类物体的被攻击采取所需的防御行动外,不得用于敌对行动,且防卫武器应限制在仅能击退针对这类物体的敌对行动。 保护民用物体的其他规定。占领国不得征用占领地所有的食物、物品或医疗供应品,但为占领军或行政人员使用者、且已顾及到平民需要的除外。占领国应在其他国际公约的限制下,设法保证对其征用的物品给予公平价格。实物尽可能以现款支付,否则应出具收据,并尽速付清欠款。禁止抢劫即使是已突击攻下的城镇等地方。禁止对平民实施掠夺。战斗结束后,暂时转移、租用或征用的平民财产和民用物体,应归还原所有人或送还原处。 保护平民和民用物体,维护战时社会秩序,一直是我军的重要纪律,我国《刑法》“军人违反职责罪”一章也有相关规定。对于战时故意损伤无辜居民或者故意侵犯居民利益,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我军《纪律条令》第4 l条第3项的规定,可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取消士官资格等处分。对于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构成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的,依照我国《刑法》第446条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解放军报 2003年05月25日 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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