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刚被殴打致死案冲击收容遣送制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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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6月12日14:54 河南报业网-大河报 | ||
新闻回放今年3月17日晚10时许,时受聘于广州市达奇服装公司任设计师的孙志刚外出,途遇黄村街派出所民警检查身份证,因没有随身携带任何证件,被当作三无人员带回派出所。3月18日,孙志刚被收容后,遭乔燕琴等8名被告人殴打致死。6月9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乔燕琴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李海婴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钟辽国无期徒刑。其他9名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3年至15年有期徒刑。同日,孙志刚案涉及的原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李 吴洪军(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法官): 收容遣送是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特殊困难群众的基本权利,对城市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稳定经济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教育的一项行政管理工作。从国务院1982年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来看,当时收容遣送工作主要针对城市的流浪人员,带有救济性质。但后来,收容遣送行政管理职能逐步增强,把维护城市社会治安和秩序的功能上升到了第一位。 收容审查与收容遣送是一对“同胞兄弟”。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废止了其中的收容审查制度。既然在刑事诉讼中收容审查都废除了,那么,对连犯罪嫌疑人都够不上的三证不全人员和流浪乞讨人员,又有什么理由对他们进行强制收容呢?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另外,《立法法》实施后,收容遣送制度与之明显矛盾。《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所以,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事项只能按法律规定,由司法机关实施,收容遣送站没有依据也没有权利限制人身自由。从严格的法治意义上来说,《立法法》生效之日起,与该法有抵触的相关规定即应自行失效。讨论之二违宪审查应启动 于振宇(开封市郊区法院法官): 这些违宪并和《立法法》抵触的法规缘何难以“寿终正寝”呢?主要原因就在于违宪审查制度没有全面落实。违宪审查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乎《宪法》规定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按照《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但《立法法》自实施到现在,孙志刚案可能是第一例按照《立法法》规定程序提出违宪审查建议的案件。这并不是说以前就没有违宪案件,只是没有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启动违宪审查程序。说法之一幕后指使者是主犯 王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 在孙志刚被殴打致死一案中,多人参加了致害行为。这些致害人的行为构成了《刑法》上的共同犯罪,在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行为都是其中的一部分,这些行为互相配合,虽然不在同一时间,行为表现也不尽相同,但都是为完成一个共同犯罪活动,起着各自的作用。 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依据该法条,对共同犯罪的主犯的认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①犯罪发起者。在两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活动中,认定主犯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犯罪是由谁提出的,一般来说,犯罪的发起者并且参与犯罪实施的,往往是共同犯罪的主犯。②犯罪纠集者。在多个人参加的共同犯罪中,每个参加者所起的作用并不完全相同,往往表现在纠集与被纠集的关系上,犯罪的纠集者一般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③犯罪的指挥者。在多个人参加的共同犯罪中,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往往是相互配合的,这需要有人协调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行为,这种人在共同犯罪中充当指挥者的角色,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④犯罪的主要责任者。有些共同犯罪中,某些犯罪人具有一定的职务,在这种情况下,在认定共同犯罪的主犯时应注意到职务的大小往往与刑事责任的大小具有某种联系。⑤犯罪主要实行者。在聚众犯罪中,除首要分子外,还往往存在着其他主犯,即重要的实行者,这些人虽然不像首要分子那样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但他们是共同犯罪的积极参与者,或是犯罪结果的主要指使者。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海婴积极组织实施,指挥、伙同被告人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等殴打被害人,手段凶残;被告人吕二鹏参与密谋、给孙志刚调换住室并授意同案人殴打孙志刚,在孙志刚向其反映情况时还用塑胶棒对孙志刚进行加害,这些行为均符合主犯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乔燕琴自始至终并没有亲自动手殴打孙志刚,为何是主犯,并且受到了比其他人更为严厉的刑罚处罚?这要从被告人乔燕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说起。被告人乔燕琴策划、纠集、组织同案人将孙志刚调换住室,并指使李海婴等人殴打被害人孙志刚,从这些行为看,被告人乔燕琴虽然不是犯罪的主要实行者,但他是这起犯罪的主要策划、发起者和纠集、组织者,是在这起共同犯罪中起最主要作用的主犯,所以乔燕琴被判处死刑,也是罪有应得。说法之二玩忽职守罚当其罪 郭敬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孙志刚被故意伤害致死一案涉及原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李耀辉,原广州市脑科医院江村住院部副主任张耀辉,原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负责人彭红军、医生任浩强、护士邹丽萍、曾伟林等6人。他们虽然没有参与致害孙志刚的过程,但他们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孙志刚被错误收容并在救治站遭受伤害致死,他们的行为构成了《刑法》上的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里所说的重大损失,一般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构成本罪主观上表现为过失,故意不构成本罪。大河报2003-06-12 00:00:00责任编辑: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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