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明肖像权该归谁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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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6月19日01:58 京华时报 | ||
作者: 马龙生来源: 中国青年报 在此案中,姚明、可口可乐公司、中体公司及其授权单位中国篮协直至国家体育总局,成了一个事实上的三角案。不难看出,在这个“三角”中,真正争论的空间,在于姚明与国家体育总局到底谁拥有姚的肖像权这一点上,而且争论的空间着实不小。 按照一般理解,只要是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人,其肖像权的拥有者只能是他自己。当然,这是从广义的、一般意义上来认识。细分来看,肖像权本身又因价值的不同以及形成这些价值的成因不同,而应该规定不同的保护方式。但目前来看,法律对此的粗疏是显而易见的。 从情理来讲,肖像权有了外力介入而增值,增值部分应该与介入者协议共享。国家体育总局(前国家体委)1996年制定的505号文件,规定了国家级运动员的个人肖像权等无形资产归国家所有。这就意味着,国家体育总局把自己放在了“明星包装机构”位置上,认为国家级运动员是国家培养成功的,其肖像权的增值,理所当然要归国家所有。 本案中,国家体育总局在制定505号文件与此后执行这个文件的过程中,起码有两个概念还比较模糊:一是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归国家所有,是否就该是国家体育总局所有,进而意味着体育总局可以随便授予下属的商业公司所有?二是拥有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是作为国家体育形象或其他非商业用途的肖像权概念,还是也包括商业意义上的肖像权概念? 此案的典型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其对法律、法规、道德、观念的挑战与冲击,对今后类似案件的示范作用,都值得我们关注法院的最后判决。 摘编自《中国青年报》6月13日 文/马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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