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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年房产纠纷一锤定音 广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6月23日09:20 信息时报

  华南缝纫机厂为两套产权来源有疑问的补偿房与国土房管局打官司

  核心提示

  广州市中院最近审结一单涉及半个世纪的房地产纠纷案。案件曲折之处于,1954年,民族资本家夏先生将自己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小新街的厂房拿出来入股(当时按国家公
私合营的政策入股——编者注),但并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其亲属在1984年以报失房产证的做法取得了该房产的房产证。1995年,夏先生的厂房被拆迁,拆迁单位便向华南缝制设备集团公司(即原华南缝纫机制造厂)补偿了两套房子。随后,夏先生的亲属又依据厂房的房产证取得了这两套补偿房的房产证。

  2002年4月29日,华南缝制设备集团公司认为夏先生的亲属采取欺诈手段,向广州市国土房管局领取了两套补偿房的房产证,严重侵害了该公司的财产,遂向越秀区法院起诉广州市国土房管局,请求撤销其所核发的房产证。越秀区法院一审遂判决撤销夏先生亲属所取得的房产证,将房产权交回华南缝制设备集团公司。夏先生的亲属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院。近日,广州市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事件追溯 50年前合营房起纠纷

  事情追溯到1954年,民族资本家夏先生将自己位于广州市大新路小新街的厂房拿出来,按国家公私合营的政策入股到当时的华南缝纫机制造厂,但房产证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1984年,夏先生的亲属采取报失房产证的做法,瞒着该厂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取得小新街厂房的房产证。1995年,夏先生的厂房被拆迁,拆迁单位便向华南缝制设备公司(即原华南缝纫机制造厂)补偿了两套位于白云区明泉路的房子。随后,夏先生的亲属又取得这两套房屋的房产证。

  2002年4月29日,原告华南缝制设备集团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一案,由原告向越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越秀区法院认为,公私合营时经估价入股的资产属于公私合营单位的财产,遂判决撤销夏先生子女所取得的房产证,将房产权交回华南缝制设备公司。而作为第三人的夏先生的亲属则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广州市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三方说法

  原告:房屋属于国有资产

  据了解,在一审中,华南缝制设备集团公司表示,夏先生的亲属采取欺诈手段,向被告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两套房屋的登记,而被告违法向其颁发上述房屋的房产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请求撤销其所核发的房产证。 该公司称,因为这两套房屋源自大新路小新街11号和1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而11号和13号这两所房屋本由夏先生用于开办祥发铸造厂。在1954年公私合营时,夏先生已将上述房屋入股到华南缝纫机制造厂并已收取股息,房子依法应属公司所有。虽然由于历史原因,房屋一直没有变更产权人,但却不能否定房屋已被改造、属于国有资产这一客观事实。

  被告:我按规章办事合法

  而作为被告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则辩称,夏先生的亲属在申请办理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属证明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继承公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等有关资料。该局经过审核,确认房屋的产权人是夏先生的家人,所以才核发房地产证。

  第三人:50年来房产证一直归夏家

  夏先生的亲属则表示,夏先生所开办的祥发铸造厂在1954年进行公私合营后,大新路小新街的两套房屋一直没有变更产权人,该房屋的产权也没有发生移转,不可能成为原告的财产。同时,原告所提供的固定资产估价登记表是经过涂改复印的,该表上的“祥固”字样,证明该固定资产仍然归属夏先生所有,对房屋的估价不表示该房屋所有权的转移。

  法院判决

  一审:公私合营是事实

  越秀区法院经调查后认定,广州市大新路小新街11号和13号两套房屋原是以夏先生的名义登记的,是祥发铸造厂的厂房。1954年8月,祥发铸造厂与华南缝纫机制造厂公私合营,经清产估计,祥发铸造厂清估后金额为1.15亿余元(人民币旧币),其中厂房重置余额为6800万元(人民币旧币)。

  越秀区法院认为,祥发铸造厂的厂房经估价已入股华南缝纫机制造厂,夏先生领取了定息且该房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公私合营时经清产估价入股的资产属于公私合营单位的资产。因此,自1954年祥发铸造厂公私合营后,小新街的两套房屋已属于华南缝纫机制造厂的财产。被告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便将白云区明泉路的房屋产权确认为第三人所有,属主要证据不足。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房地产证。

  广州中院:维持原判

  越秀区法院在作出判决后,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没有上诉,而作为第三人的夏先生亲属则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夏先生的亲属在诉状中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大新路小新街的两套房屋没有作为夏先生与华南缝纫机制造厂公私合营的入股资产,用来作为认定该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矛盾。

  其次,小新街11、13号房屋从未作出过产权转移或有关产权转移的手续。第三,被上诉人的诉讼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今年5月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版撰文 本报记者 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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