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给信贷员的贷款如何认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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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6月26日09:04 河南报业网-河南日报 | ||
编辑同志: 我是一位农民,大前年在本镇信用社贷了为期3年的5000元贷款,去年我有了钱后提前还了信用社1000元。当时信用社的信贷员张某给我出具了盖有信用社公章和信贷员张某私章的手续。贷款于今年到期后,我还款时,因原信贷员下落不明,信用社以原还1000元未入信用社账为由不予承认我先还的款,坚持让我再还这1000元款,像这样的情况我该如何办? 你提出的这种疑问,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是经常遇到的。我们认为你提出的问题,主要是区分信用社信贷员张某所收贷款是一种什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法人组织来说,各种民事活动不可能都由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一人来进行,有了代理制度可以通过众多的代理人(工作人员)广泛开展业务活动,进行一切必要的民事法律活动,能够保证完成自己的工作。代理是通过代理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关系的成立便会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信用社信贷员张某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他所收你还的1000元的收款行为是一种职务代理行为,是出于维护信用社的权利而行使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从信贷员收你所还1000元款后出具的盖有公章的收据来看,也可以充分证明信贷员已拥有了代理收款的权利,是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代理人(信用社)承受。代理人在为代理行为时由于自己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当然也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你所还的1000元钱应认为是已还给信用社了,而不应认为是还给信贷员张某个人,至于张某下落不明,未将所收还款入账,那是信用社的内部管理所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是不能对抗你已还信用社1000元款的事实,你可将上述精神给信用社讲明,如无结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理。⑩4 路光仁河南日报2003-06-26 00:00:00责任编辑:郭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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