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不必一肩挑 经营者也要讲“维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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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6月27日11:31 红网 | ||
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完善的今天,政府职能部门加强监管执法,普通消费者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3.15”消费者维权可谓一路凯歌高奏。此时,一些愁眉苦脸的经营者不免大叹苦经。每个生意人自然都在心中打着自己的小九九:竞争激烈,利润越来越薄,税费负担重,还得提心吊胆哪天不小心犯了错误被罚款。的确,今时今日,依靠投机取巧做暴发户的想法已经落后了。面对不断完善市场经济机制和社会法制,经营者必须积极适应:当守法诚信商人,做明明白白生意;更重要的是还要懂得合法维权,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消费者来说,经营者整体可以说是一个强势群体,但实际上只是相对大商家而言。其实,人们往往忽视了另一个“弱势”的经营者群体,他们是一些以小本经营为主的个体工商业户,属于商品零售系统的终端业户。这类个体户多由下岗职工、城市无业人员和流动的农村人员组成,他们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维持生计。由于相关资金技术、知识经验的欠缺,他们在经营时,或者进货时没有严格把关,或者因贪图便宜,结果是为销售了假冒伪劣商品而受到行政处罚,既要交上一笔笔罚款、还得背上“奸商”的恶名。对这些“弱势”的经营者而言,在大喊维权的今天,他们的合法权利是否应该保护或者该如何保护呢? 追逐利润是商人的天性。我们不能排除有少数奸商为了攫取超额利润铤而走险制假售假,就是这些少数害群之马的危害性最大。应该说大多数经营者其实是诚实善良的,违法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并不一定是出于本意,很大因素是因为经验欠缺,进货没有严格把关,或是为了降低成本考虑。很多小经营者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在接受处罚后,以为对处罚买单理所当然, “打碎牙齿和血吞”,自认晦气罢了!极少有经营者会要求上一级经销商赔偿损失的。当然,违法经营者必须为自己的违法经营行为负法律责任。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有关法规都没有把“不知情”作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理由。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同时规定了经营者有义务保证产品的质量,在进货时应该尽高度的注意义务。因此,经营者一旦卖假,就必须承担不利的行政责任。但我们不能因此否定他们拥有的合法权益。如果他也是制假售假的一个无辜受害者呢?如果他在进货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却仍不能避免假冒伪劣商品时,这些不知情的“受害者”是否理所当然的承受全部的处罚呢? 我们认为如果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正常渠道进货、有产品合格证明、价格合理等),仍然无法避免的话,经营者在承担责任之后,大可不必忍气吞声,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要求上一级经销商(或厂家)承担这种不利的风险。因为经营者向上一级经销商或厂家购入货物时,双方实际上签定了一个买卖合同,无论是否是书面形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方只要出示购货发票就能够证明合同的有效存在。按照我国《合同法》六十一、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此,根据该条款规定,供货方有义务提供足额和合格的商品,供货方不能以无约定或价格便宜而逃避责任。正常情况下供货方如果提供商品不合格,质量不过关或有瑕疵,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受害的经营者就可以要求供货方赔偿损失,损失的范围应该包括罚款和经营者信誉降低导致的经济损失。如果上一级经销商或厂家拒绝赔偿损失,经营者可以向法院起诉供货方,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如果不小心买到了假货,或者知假买假后在被行政机关查处前又悔改的,是否可以要求上一级经销商退货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制假售假为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所禁止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因此上述形式的合同均是无效的,无效就是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随时有权主张合同无效。无效的结果就是恢复原状,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经营者完全可以依法把假冒伪劣商品返还给上一级经销商,并要求退款,当然,经营者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样,经营者就可以通过合法程序改正、避免出现违法行为,也避免了违法风险。(稿源:红网)(作者:王雪锋 唐建坤)(编辑:杨国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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